1.从其患病开始至少到规定的付给疾病津贴期限满期止,受保人应有权免费享受完全合格的医师的医疗和合适而足够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供应。
2.可以要求受保人支付国家法律或条例可能规定的部分医疗津贴费用。
3.当受保人在船上或国外时,可以扣留医疗津贴。
4.每当情况需要时,保险机构可以向患病者提供医院治疗,在这种情况下,应向他支付全部生活费,并给予必要的医疗护理。
第4条
1.当受保人在国外并由于患病原因丧失享受工资的权利时,如果不是在国外他本该享受的现金津贴,不论以前全部或部分付给,应在他回到该会员国领土之前全部或部分付给其家庭。
2.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规定或授权提供下述津贴:
(a)当受保人有家庭义务时,第2条规定外的附加现金津贴;
(b)当受保人的家庭成员和受其赡养者患病时,实物或现金资助。
第5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一些条件,当受保妇女在该会员国领土上时,应有权享受产妇津贴。
2.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规定一些条件,当受保人的妻子在该会员国的领土上时,应有权享受产妇津贴。
第6条
1.受保人死亡后,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一定数额的现金津贴应付给死亡者的家庭成员或用于支付葬礼费。
2.如果对死亡海员的遗属存在有效的抚恤金体制,上款规定的现金津贴不应是强制性的。
第7条 即使对在上个雇用合同终止后的一定期限的期间内发生的疾病,享受保险津贴的权利也应继续;这个期限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确定,但要包括连续雇用之间的正常间隔时间。
第8条
1.受保人及其雇主应分摊疾病保险体制的费用。
2.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规定;政府当局提供财政捐款。
第9条
1.疾病保险应由自治机构管理,这种自治机构应受政府当局的行政或财政监督,其经营目的不是为了盈利。
2.受保人应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条件参加对这种机构的管理;对于按法律或条例专门为海员设立的保险机构,雇主也应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条件参加对这种机构的管理;国家法律或条例还可以规定其他有关人员参加这种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