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对任何违法行为规定足够的惩罚;
(c)规定政府对本公约第四部分的遵守进行充分的监督;
(d)要求保持就本公约第三部分而言必要的工作时间的记录和保持对加班和额外工作时间所给予的补偿的记录;
(e)确保海员象获得其他欠款一样获得其应得到的加班和额外工作时间的补偿费用。
2.在制订实施本公约之规定的法律或条例时,应尽量征求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的意见。
第24条 为了在执行本公约方面达到互相帮助之目的,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保证要求其领土上各港口主管当局,将其注意到的在这种其他会员国领土上登记的船舶上没有遵守本公约要求的任何情况,通知该会员国的领事或有关当局。
第六部分 最终条款
第25条
1.本公约修正《工资、工作时间和配员(海上)公约(1946年和1949年)》。
2.就《1936年工作时间和配员(海上)公约》第28条而言,本公约还应被视为那个公约的修正公约。
第26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27条
1.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满足下述条件之日起六个月后开始生效:
(a)下述会员国中的9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登记:
阿根廷、澳大利亚、比利时、巴西、加拿大、智利、中国、丹麦、芬兰、法国、联邦德国、希腊、印度、爱尔兰、意大利、日本、荷兰、挪威、波兰、葡萄牙、西班牙、瑞典、土耳其、苏联、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美利坚合众国和南斯拉夫;
(b)至少其批准书已经登记的5个会员国在登记时,各自的船舶吨位不少于100万总登记吨;
(c)批准书已经登记的那些会员国在登记时拥有的船舶总计吨位不少于1500万总登记吨。
3.列入上款规定旨在便利和鼓励各会员国早日批准本公约。
4.开始生效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28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可以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其经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