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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船上工作时间和配员公约(1958年修正本)

  第17条
  1.主管当局可以豁免第11条未排除的高级船员实施本公约的本部分,但受下述条件的约束:
  (a)依照集体协议,高级船员必须有权利享受主管当局证实对不实施本公约本部分构成完全补偿的雇用条件;
  (b)集体协议必须是在1946年6月30日之前达成的,该协议或其展期必须仍然有效。
  2.诉诸第1款规定的某会员国应向国际劳工局局长提供任何这种集体协议的全部细节情况,局长应将其收到的资料的摘要提交第22条所述的委员会。
  3.该委员会应审议其收到的集体协议是否规定了对不实施本公约本部分构成完全补偿的雇用条件。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承允考虑该委员会对这种协议发表的任何意见或建议,进一步保证将任何这种意见或建议通知这种协议的缔约方,即船东和海员组织。
  第18条
  1.加班补偿费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或由集体协议确定,但在任何情况下,每小时的加班费不得少于每小时的基本薪金或工资的1.25倍。
  2.集体协议可以规定用相同的倒休时间代替支付现金的办法进行补偿或任何其他补偿办法。
  第19条
  1.每当可能时,应避免连续加班。
  2.就本公约本部分而言,下述工作占用的时间不应算入正常工作时间或被视为加班:
  (a)为了船舶、船上货物和人员的安全,船长认为必要和迫切的工作;
  (b)船长要求的旨在援助其他遇难船舶或人员的工作;
  (c)当时有效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的集合、消防、救生艇和类似的演习;
  (d)办理海关或检疫或其他健康手续的额外工作;
  (e)高级船员为船舶定位和气象观察所进行的正常和必要的工作;
  (f)正常换班要求的额外时间。
  3.本公约的任何规定都不应被视为损害船长要求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进行他认为对船舶安全及其高效率作业必要的任何工作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应被视为损害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进行任何这种工作的义务。
  第20条
  1.16岁以下的任何人员不得在夜间工作。
  2.就本条而言,“夜间”系指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规定的午夜前后至少连续九个小时的一段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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