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第2款要求配备的下述最低数目的普通船员应遵守第4款所述关于体力和能力的条件:
(a)在700吨以上但不超过2,000吨的船舶里,4名;
(b)在2,000吨以上的船舶里,配备5名或由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或由集体协议确定的较多的数目。
4.某些普通船员按第3款要达到的关于体力和能力的条件是,每个这种普通船员:
(a)已达到18岁;和
(b)已至少在海上甲板部工作过3年或持有主管机关颁发的证书,证明其能力标准已达到在海上甲板部工作过3年的正常普通船员的能力标准。
5.为达到本条的要求,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应对那些可能被算作甲板部普通船员而在海上甲板部工作不到1年的普通船员限定数目。
6.为达到本条的要求,以双重身份签约受雇的可在甲板部以外的任何其他部门工作的任何普通船员都不应被算作甲板部普通船员。
7.无线电报务员或话务员是否被视为属于前款所指的甲板部人员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决定。
第16条
1.在本条适用的船舶里,应至少配备三名持有证书的轮机员。
2.本条适用于:
(a)700吨以上的船舶;或
(b)配有超过800指示马力的发动机的船舶,吨位或马力标准由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
3.但任何会员国对不超过1,500吨或发动机不超过1,000指示马力的现有船舶,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可以推迟5年实施本条规定,只要该会员国适用规定的吨位或马力标准。
第17条 如果在某一航程期间由于死亡、事故或任何其他原因,船舶不再具有前述各条所要求的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的数目,该船船长应利用最早适当机会弥补空缺。
第四部分 一般规定
第18条 在制订实施本公约规定的法律或条例时,只要合理和可行,应尽量与船东、高级船员和海员的组织进行协商。
第19条
1.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应负责将本公约规定适用于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并应保持现行的国家法律或条例有下述效力:
(a)确定船东和船长各自保证守法的责任;
(b)为任何违法行为规定足够的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