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进一步规定海员身份证所要包括的细节情况。
第5条
1.持有本公约生效的领土的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身份证的任何海员应被容许重新进入这个领土。
2.在所述证件注明的期限届满之日后至少一年期间内,该海员应被容许重新进入这个领土。
第6条
1.如船舶在港时要求入境是为了临时登岸度假,各会员国应准许持有有效海员身份证的海员进入本公约生效之领土。
2.如海员身份证载有供适当入境的空页,各会员国应准许持有有效海员身份证的海员进入本公约的生效之领土,但要求入境旨在:
(a)上船工作或转上另一船舶;
(b)经另一国家中转上船工作或遣返;或
(c)有关会员国当局认可的任何其他目的。
3.任何会员国在准许海员为上款规定的目的之一进入其领土之前,可以要求有关海员、船东或代理或适当的领事提供关于海员的意向及其能否实现该意向方面的符合要求的证据,其中包括书面证据。该会员国还可以将海员的停留时间限制在对所述目的所需的合理期限内。
4.本条任何规定都不应被解释为可限制某会员国防止任何特别个人进入或停留在其领土的权利。
第7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8条
1.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满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满12个月后生效。
第9条
1.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规定通知解约。
第10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所有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