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员国籍证书公约
(签订日期1958年5月13日
本公约于1961年2月19日生效)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58年4月29日在日内瓦举行第41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大会议程第7项所列“海员国籍身份卡的相互或国际认可”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58年5月13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58年海员国籍证书公约》。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生效的领土上登记的和通常从事海运的船舶(军舰除外)上以任何身份工作的每个海员。
2.就本公约而言,如对任何人员应否被视为海员有任何疑问,该问题应由主管当局经与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决定。
第2条
1.本公约生效的各会员国在其每个海员公民提出申请时,应向其颁发符合本公约第4条规定的海员身份证。但如对特殊级别的海员不能颁发此证,该会员国可以颁发护照取代之,表明持照人是海员;就本公约而言,这种护照与海员身份证具有同等效力。
2.本公约生效的各会员国可以向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上工作的或在其领土上的职业介绍所登记的并申请此证的任何其他海员颁发海员身份证。
第3条 海员身份证书应一直由海员持有。
第4条
1.海员身份证应以简单的方式设计,用耐用的材料做成,并制作得易于发现任何更改。
2.海员身份证应载有发证当局的名称、颁发日期和地点以及该证是本公约所指的海员身份证的声明。
3.海员身份证应包括持证人的下述细节:
(a)全名(适当时名和姓);
(b)出生日期和地点;
(c)国籍;
(d)身体特征;
(e)照片;和
(f)签名或,如持证人不能签名,印手印。
4.如某个会员国向外国海员颁发海员身份证,则不必包括关于其国籍的任何声明,任何这种声明也不应确证其国籍。
5.海员身份证的有效期限应予清楚地注明。
6.依照上述各款规定,海员身份证的确切格式及内容应由发证会员国与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