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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1年海上核材料运输民事责任公约

  第4条 本公约将取代在其开放供签字期间,已生效或处于开放供签字、批准或加入状态的任何海上运输的国际公约,但以与本公约相抵触的为限。但是,本条的规定,不影响本公约缔约国对非缔约国根据此种国际公约所承担的义务。
  第5条 本公约在1972年12月31日之前,在布鲁塞尔开放供签字,并在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下称“本组织”)总部伦敦继续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2.联合国或其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的参加国,可通过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参加国:
  (a)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不作保留;
  (b)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并随后批准,接受或核准,或者
  (c)加入。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应向本组织秘书长提交一份相应的正式文件。
  第6条
  1.本公约自五个国家在公约上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不作保留,或者向本组织秘书长提交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之日起,九十天后生效。
  2.对此后签署本公约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不作保留,或提交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任何国家,本公约应自此种签署或文件提交之日起,九十天后生效。
  第7条
  1.任何缔约国可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后的任何时候,退出本公约。
  2.退出本公约,应向本组织秘书长提交一份相应的书面通知。
  3.退出本公约,应自本组织秘书长收到该通知起一年后,或该通知中规定的更长期限后生效。
  4.尽管某一缔约国依照本条规定退出本公约,但对在退出生效以前发生的核事故造成的任何损害,本公约的规定仍然适用。
  第8条
  1.联合国对其有权管辖的地域,或者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对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领土,可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本组织秘书长,声明本公约扩大适用于此种领土。
  2.本公约自本组织秘书长收到此种通知之日,或者该通知中规定的其他日期起,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指明的领土。
  3.按本条第1款规定作出声明的联合国或任何缔约国,可在本公约扩大适用于上述领土之后的任何时候,书面通知组织秘书长,声明本公约终止对通知中指明的领土的适用。
  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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