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1年海上核材料运输民事责任公约
简介
本公约是在原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国际原子能机构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下属的欧洲核能机构所作出的决定及采取的协作措施的基础上,于1971年11月29日至12月2日在布鲁塞尔召开的海上核材料运输的国际法律会议上通过,1975年7月15日生效。参加本公约的国家有:阿根廷、丹麦、法国、加蓬、德国、意大利、利比里亚、挪威、西班牙、瑞典、也门、比利时、芬兰、荷兰等。
各缔约国,
考虑到1960年7月29日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巴黎公约及其1964年1月28日的补充议定书(下称“巴黎公约”),以及1963年5月21日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下称“维也纳公约”)中规定,在上述公约所适用的海上核材料运输过程中出现的核事故造成核损害时,核装置经营人应对此损害负责,
考虑到某些国家实施的国内法中存在类似的规定,
考虑到以前海上运输领域的国际公约的适用仍然保持,
希望确保海上核材料运输过程中引起的核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仅由核装置经营人负责,
达成协议如下:
第1条 依据海上运输领域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规定,对核事故造成的损害可能负责的任何人,在下列情况下,应免除此种责任:
(a)依据巴黎公约或维也纳公约,核装置经营人对此种损害负责;或者
(b)依据制约此种损害责任的国内法,核装置经营人应对此种损害负责,假如这种法律在各方面同巴黎公约或维也纳公约一样有利于可能遭受损害的人。
第2条 第1条中规定的免责,亦应适用于下列核事故造成的损害:
(a)对核装置本身或在其现场与该装置有关的已使用或将被使用的任何财产造成的损害,或者
(b)在核事故发生时对载有有关核材料的运输工具造成的损害。
因为核装置经营人对此种损害的赔偿责任,依据巴黎公约或维也纳公约的规定,或在第1条(b)款的情况下,依据该款所述的国内法中同样的规定而被免除,故他对此种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2.但是,本条第1款的规定,并不影响任何人对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引起的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3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影响核动力船舶经营人对有关该船的核燃料或放射性产物或产生的废料的核事故引起的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