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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

  1.对本公约生效后一百二十日以内所发生的第四条或第五条中的事件,“本基金”不负担任何义务。
  2.本公约生效后一百二十日以后但不迟于二百四十日所发生的事件,根据第四条关于赔偿金的要求和根据第五条关于补偿金的要求,不应在本公约生效后第二百四十日以前向“本基金”提出。
  第三十六条 “海协”秘书长应召集大会第一次会议。本次会议应于本公约生效后尽快召开,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公约生效后三十天。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七条
  1.本公约对已在责任公约上签字或已加入该公约各国,以及对参加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会议的任何国家开放,以便签字。本公约在1972年12月31日前继续开放,以便签字。
  2.本公约应根据第4款由签字的国家批准、接受或认可。
  3.本公约根据第4款对未签字的国家开放,以便加入。
  4.本公约只能由已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责任公约各国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
  第三十八条
  1.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应在正式文件交“海协”秘书长收存后生效。
  2.凡在本公约某一修正案对现有缔约各国生效之后,或在修正案对缔约各国生效所必需的措施完成之后交付的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文件,应被认为适用于经修正的公约。
  第三十九条 本公约生效前,任一国家在交存第三十八条第1款所述文件时,以及随后每年在“海协”秘书长指定的日期内,应将该国按第十条规定负责向“本基金”摊款之人的姓名和地址,连同前一日历年度中在该国领土上其所接受的摊款石油有关数量资料,通知秘书长。
  第四十条
  1.本公约自下列要求完成之日后第九十日起生效:
  (1)至少已有八个国家向“海秘”协书长交存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文件,而且
  (2)“海协”秘书长已接到按照第三十九条的通知,表明这些国家中按照第十条应负责摊款的人,在前一日历年度已收到的摊款石油问题至少达七亿五千万吨。
  2.本公约不得在责任公约生效以前生效。
  3.对于以后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每一国家,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适当文件后第九十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1.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2.退出本公约应向“海协”秘书长交存文件。
  3.退出本公约应在向“海协”秘书长交存文件一年后,或文件中规定的较此为长的期限后生效。
  4.退出责任公约应视为退出本公约。这种退出应自根据责任公约第六十条第3款退出该公约生效之日起同时生效。
  5.尽管缔约国根据本条退出本公约,本公约第十条关于摊款义务的任何规定,应继续适用第十二条第2款第(2)项所述并在退出生效前发生的事件。
  第四十二条
  1.任何缔约国在某一退出文件交存后九十日以内,如认为其退出将导至其余缔约国的摊款幅度大量增加,可要求干事召开大会特别会议。干事应在接到这一要求后不迟于六十日内召开大会。
  2.如干事认为这种退出将导致其余缔约国的摊款幅度大量增加,可在任何退出文件交存后六十日内主动召开大会特别会议。
  3.如大会在按照第1款或第2款所召开的特别会议上确定,退出将导致其余缔约国的摊款幅度大量增加,任一其余缔约国可在该退出生效日期前不一迟于一百二十日内退出本公约并与该退出生效日期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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