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在缔约国达到十五个国家之日后,大会应在第一次常会上成立执行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1.执行委员会应由大会三分之一成员组成,但不少于七名亦不多于十五名。当大会成员国数目不能被三除尽时,此三分之一应按下一可被三除尽的较大数计算。
2.选举执行委员会委员时,大会应;
(1)以特别易于遭受油污危险的缔约国,和拥有大油轮船队的缔约国的适当代表为基础,做好委员会席位的公平的地理分配;并且
(2)应从在其领土上于上一日历年度按照第十条计算接受最大油量的缔约国中,选出委员会的半数委员,如所选委员总数是单数,则该委员数应与总数减一的半数相同,但按照本项有被选权的国家数应限制在下表范围之内:
委员会委员总数 按第(2)项有被选权国家数 按第(2)项当选国家数
7 5 3
8 6 4
9 6 4
10 8 5
11 8 5
12 9 6
13 9 6
14 11 7
15 11 7
3.有被选权的大会成员按第(2)项未当选时,对执行委员会的任何剩余席位都无被选权。
第二十三条
1.执行委员会委员的任期至下届大会常会结束时为止。
2.除为符合第二十二条的要求者外,大会成员国不应在执行委员会中连任两次以上。
第二十四条 执行委员会每一日历年度中至少应开会一次,由干事根据其本人的动仪,或者主席或至少三分之一成员的请求,在通知发出三十日后于适宜地点召开。
第二十五条 会议的法定人数至少由执行委员会三分之二的成员构成。
第二十六条
1.执行委员会的职责为:
(1)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选举本委员会的主席和通过本身的议事规程;
(2)代表大会承担并行使以下职权:
①对干事以外人员的任命做出必要的规定,并决定此项人员的工作期限和条件;
②批准对“本基金”索赔的清付,并采取第十八条第7款中规定的有关此项索赔的所有步骤;
③对于有关“本基金”的管理和由干事在监督本公约和大会决定以及委员会本身决定的正确执行等方面,给予指导。
(3)完成大会分配的其他任务。
2.执行委员会每年应做出并印发上一日历年度“本基金”活动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非执行委员会委员的大会成员,有权作为观察员参加委员会的会议。
秘书处
第二十八条
1.秘书处应由干事和“本基金”的管理工作所需的职员组成。
2.干事应为本基金的法律代表。
第二十九条
1.干事为“本基金”的首席管理官员,根据大会和执行委员会的指示,完成本公约、内部条例、大会和执行委员会分派给他的任务。
2.干事有以下特定职责:
(1)委任“本基金”管理工作所需要的人员;
(2)采取各种适当措施以正确管理“本基金”的资产;
(3)按本公约特别是依照第十三条第3款的规定收集应收的摊款;
(4)在处理对“本基金”的索赔和完成“本基金”的其他任务所必需的范围内,聘请法律;财务和其他专家担任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