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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

  1.如不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年内根据该条起诉或按第七条第6款做出通知,按第四条取得赔款或按第五条取得补偿的权利即行消失。但是决不能在损害事件发生之日起六年后起诉。
  2.虽有第1款规定,船舶所有人或其保证人根据第五条第、款要求“本基金”补偿的权利,决不能在船舶所有人或其保证人得知根据责任公约对其进行起诉之日满六个月以前失效。
  第七条
  1.根据本条以下规定,按本公约第四条或第五条向“本基金”提出的赔偿或补偿诉讼,只能向责任公约第九条规定的主管法院提出;该法院是向对有关事件造成油污损害负责的船舶有人提起诉讼的,或是若无责任公约第三条第2款规定便已应由其负责的船舶所有人提起诉讼的主管法院。
  2.各缔约国应保证其法院有必要的审判权限,以便受理按第1款对“本基金”提出的诉讼。
  3.当向责任公约第九条规定的主管法院提出对船舶所有人或其保证人要求油污损害赔偿的诉讼时,该法院按本公约第四条或第五条关于此同一损害对“本基金”的赔偿或补偿的任何控告,应有专属的审判权限。但是,当按照责任公约向责任公约但非本公约的缔约国提出关于油污损害赔偿的诉讼的,任何根据本公约第四条或第五条第1款向“本基金”提出的诉讼可在索赔人的选择下向“本基金”设有总部的国家法院提出,或向本公约国根据责任公约第九条规定的任何主管法院提出。
  4.各缔约国应保证“本基金”有权作为一方参与根据责任公约第九条向该国主管法院提出的对某一船舶的所有人或其保证人的任何诉讼。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本基金”应不受对它未曾作为一方的诉讼所做的任何判决或决定,或者对它未曾作为一方的和解的约束。
  6.在无损于第4款规定的权利的情况下,当根据责任公约向缔约国主管法院对船舶所有人或其保证人提出油污损害赔偿诉讼时,应按该国的国家法律授权诉讼各方将这个诉讼通知“本基金”。当按受理的法院法律所要求的正式手续做出该通知,并在这样的时间和情形下,即事实上“本基金”已能实际作为诉讼的一方参与时,该法院作出的任何判决在判决的国家已成为终局的和可实行的以后,虽然“本基金”并未实际参与诉讼,但该判决在“本基金”对其中事实与判决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对“本基金”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 根据第四条第5款关于分配问题的任何决定,按照第七条第1和第3款,具有审判权的法院对“本基金”的任何判决,当它已在原当事国成为可实行的和在该国不再受普通方式审查时,应在与责任公约第十条所规定的同等条件的各缔约国中,得到承认和实施。
  第九条
  1.根据第五条关于由“本基金”按本公约第四条第1款付出油污损害赔偿金的规定,“本基金”应以代位方式取得受偿人按照责任公约对船舶所有人或其他保证人所享有的权利2.本公约不应损害“本基金”对上款所述以外的人员的求偿权或代位权。“本基金”对此人的代位权,无论如何不应低于接受赔偿或补偿人的承保人的的权利。
  2.在无损于对可能存在的“本基金”的任何其他代位权或求偿权的情况下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已付出油污损害赔偿的缔约国或其代理机构,应以代位方式获得受偿人按公约所应享有的权利。

摊款

  第十条
  1.第一缔约国对“本基金”的摊款,应由在第十一条第1款所指的日历年度中(就初次摊款而言),或在第十二条第2款第(1)或(2)项所指的日历年度中(就年度摊款而言);
  (1)在该国领土内的港口或油站收到从海上运至这些港口或油站的摊款石油;和
  (2)在位于该缔约国领土内的任何油站,收到从海上运来而卸于非缔约国港口或油站的摊款石油(但这种摊款石油计入在该非缔约国卸载后第一个收到该项石油的缔约国的摊款石油量中)总量超过十五万吨的任何人交付。
  2.(1)就第1款而言,当在缔约国领土内任何人在一个日历度所收到的摊款石油量与该年度地此同一缔约国中的任何关系人所收到摊款石油量合计超过十五万吨时,即使此人收到的数量不超过十五万吨,也应按其所收到的实际数量交付摊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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