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

  7.在缔约国要求下,“本基金”必要时应尽力帮助该国迅速取得使其能采取措施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所需的人员、物料和服务。这种损害是由于按本公约规定可向“本基金”申请赔偿的事件所引起。
  8.“本基金”在内部条例中可根据一定条件规定提供信贷便利,以便对按照本公约规定可向“本基金”申请赔偿的特别事件所引起的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
  第五条
  1.为了履行第二条第1款第(2)项的职责,“本基金”应补偿船舶所有人及其保证人按照责任公约承担义务的总额的一部分,此部分:
  (1)是超过相当于船舶吨位按每吨一千五百法郎计算的金额,或者是一亿二千五百万法郎,以较小者为准,而且
  (2)是不超过相当于上述吨位按每吨二千法郎计算的金额,或者是二亿一千万法郎(以较小者为准),但是,由于船舶所有人个人故意失职造成的油污损害,“本基金”不承担按本款规定的义务
  2.大会可决定“本基金”在内部条例中根据一定条件规定应负担保证人关于第三条第2款所述船舶有关本条第1款规定承担的一部分义务。但是,“本基金”只在船舶所有人如此要求和他具有充分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时才承担此项义务。这种保险或财务保证足以使船舶所有人承担责任公约中的义务,该义务为按船舶吨位每吨一千五百法郎计算所达的金额,或一亿五千万法郎,以较小者为准。如“本基金”承担该项义务,各缔约国应认为船舶所有人已符合责任公约第七条关于上述船舶所有人责任部分的规定。
  3.如“本基金”证实由于船舶所有人的实际错误或暗中参与而产生以下情况时,“本基金”可全部或部分免除其对船舶所有人及其保证人按第1款所承担的义务:
  (1)逸出油类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未按照以下公约所规定的要求办理:
  ①1962年修正的1954年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或
  ②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①;或
  ③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或
  ④1960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①;或注:① 该两公约现分别为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所代表--译者。
  ⑤依照1962年修正的1954年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第十六条第5款、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九条第5款或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第二十九条第3款第(4)项或第4款第(4),决定为重要性质的对上述公约的任何修正案,但该修正案应以事件发生时至少已生效十二个月者为限;
  而且
  (2)由于全部或部分未遵守上述公约的规定而造成的事件或损害。
  不论船舶所登记或所悬挂旗帜的缔约国是否为参加有关文件的一方。本款规定均可适用。
  4.当拟行全部或部分替换第3款所规定的任何文件的新公约生效时,为了达到第3款的目的,大会可在至少六个月之前决定新公约将全部或部分替换该文件的日期。但是,本公约缔约国在这一日期以前可向干事声明不接受此项替换;在这种情况下,大会的决定对事件发生时在该国登记或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无效。该声明可在以后任何日期撤回,并在该国成为参加上述新公约的一方时,不再发生任何效力。
  5.符合对第3款所规定的某一文件的修正案要求或新公约要求的船舶,当修正案或公约计划全部或部分替换该文件时,就第3款而言,应认为符合该文件的要求。
  6.当“本基金”根据第2款作为保证人,已按责任公约付出油污损害赔偿金时,如果按第3款规定免除其按第1款所承担的义务时,应有权按该款免除的范围从船舶所有人收回该赔偿金。
  7.船舶所有人自动防止或减少油污损害而合理支出的费用和所作的合理牺牲,就本条而言,应视为已包括在船舶所有人的责任之内。
  第六条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