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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8年统一对水上飞机的海难援助和救助及由水上飞机施救的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

  第6条 飞机的经营人与每一在飞机上服务的人员之间报酬的分配,按国旗国法律确定。
  第7条 如在救助财产的同时救援了人命,在财产救助人因救助财产所得的报酬中,人命救助人有权获得公平的份额,且不影响其根据第3条要求补偿的权利。
  第8条
  1.如果被救船舶或飞机明确而合理地拒绝救助,救助人仍进行救援或救助,则救助人不得获取补偿或报酬。
  2.如因救助人过失导致救助成为必需,或者导致损失扩大,或者救助人有盗窃行为、私受盗窃物或其他欺诈行为,法院可扣减或取消补偿或报酬。
  第9条
  1.救助作业的报酬,应由获救飞机的经营人,或者获救船舶所有人、经理人支付。在后者情况下,此种报酬应根据国内法律或与该船舶有关的合同确定。
  2.飞机经营人对报酬中与货物有关的部分,有权向货主追偿。如果飞机经营人的行为使其应对货主负责,并且这种行为使得对货物的救助成为必需,则这种追偿将予以取消或扣减。
  3.在任何情况下,货主在支付报酬中与其货物的救助有关的部分后,或提供支付报酬的适当担保后,可向经营人提取货物并解除可能实施的任何扣押。
  4.船舶所有人或经理人对货主的追偿仍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第10条 船员或乘务员或旅客的私人物品或行李,以及根据邮政公约的规定或邮政服务的协议所承运的物品,就报酬的计算或追偿权的行使而言,均不包括在财产之中。
  第11条
  1.有关补偿和报酬的诉讼,必须在援助或救助结束之日起两年内提起。
  2.经营人对货主的追偿,以从支付报酬之日起一年为限。
  3.时效期间的计算办法,以及前述时效期间的中止或中断的原因,根据审理案件的法律所在地法律确定。
  第12条 在危险期间和在危险影响下所订立的任何救援或救助协议,经当事一方请求,法院如认为协议的条件有失公平,或者报酬金额与提供的救助服务相比,高得过分或低得过分,可以废止或变更协议。
  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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