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条 飞机的经营人与每一在飞机上服务的人员之间报酬的分配,按国旗国法律确定。
第7条 如在救助财产的同时救援了人命,在财产救助人因救助财产所得的报酬中,人命救助人有权获得公平的份额,且不影响其根据第3条要求补偿的权利。
第8条
1.如果被救船舶或飞机明确而合理地拒绝救助,救助人仍进行救援或救助,则救助人不得获取补偿或报酬。
2.如因救助人过失导致救助成为必需,或者导致损失扩大,或者救助人有盗窃行为、私受盗窃物或其他欺诈行为,法院可扣减或取消补偿或报酬。
第9条
1.救助作业的报酬,应由获救飞机的经营人,或者获救船舶所有人、经理人支付。在后者情况下,此种报酬应根据国内法律或与该船舶有关的合同确定。
2.飞机经营人对报酬中与货物有关的部分,有权向货主追偿。如果飞机经营人的行为使其应对货主负责,并且这种行为使得对货物的救助成为必需,则这种追偿将予以取消或扣减。
3.在任何情况下,货主在支付报酬中与其货物的救助有关的部分后,或提供支付报酬的适当担保后,可向经营人提取货物并解除可能实施的任何扣押。
4.船舶所有人或经理人对货主的追偿仍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第10条 船员或乘务员或旅客的私人物品或行李,以及根据邮政公约的规定或邮政服务的协议所承运的物品,就报酬的计算或追偿权的行使而言,均不包括在财产之中。
第11条
1.有关补偿和报酬的诉讼,必须在援助或救助结束之日起两年内提起。
2.经营人对货主的追偿,以从支付报酬之日起一年为限。
3.时效期间的计算办法,以及前述时效期间的中止或中断的原因,根据审理案件的法律所在地法律确定。
第12条 在危险期间和在危险影响下所订立的任何救援或救助协议,经当事一方请求,法院如认为协议的条件有失公平,或者报酬金额与提供的救助服务相比,高得过分或低得过分,可以废止或变更协议。
第1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