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不禁止缔约国将本公约适用于未在前述各款中列明的提单。”
第6条 在本议定书缔约方之间,公约与议定书应作为一个文件,一并理解和解释。
本议定书的缔约方没有义务将本议定书中各项规定适用于在公约缔约方、但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国家签发的提单。
第7条 在本议定书缔约方之间,任何一方根据公约第15条退出公约,都不应被解释为退出经本议定书修正的本公约。
第8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方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议而未能通过协商解决时,应根据其中一方请求而提交仲裁。自请求提交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如当事方就仲裁组织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可按照国际法院的章程,将纠纷提交国际法院解决。
第9条
1.每一缔约方在签署或批准本议定书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可声明其不受本议定书第8条约束。其他缔约国就与作出这一保留的任何缔约国而言,不受本条的约束。
2.根据第1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方,可在任何时间通知比利时政府撤销其保留。
第10条 本议定书对在1968年2月23日之前批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以及出席1967~1968年第十二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任何国家开放供签字。
第11条
1.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2.由非属本公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批准本议定书,具有加入本公约的效力。
3.批准文件应交比利时政府保存。
第12条
1.未出席第十二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国家,联合国会员国或者联合国各专门机构成员国,可加入本议定书。
2.加入本议定书,具有加入本公约的效力。
3.加入书应交存比利时政府。
第13条
1.本议定书自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并且,其中至少应有五份系由拥有100万或100万总吨以上船舶的国家所交存。
2.本条第1款规定的决定本议定书生效的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以后,对于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每一个国家,本议定书自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起三个月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