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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1924年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1968年议定书

  (d)一个法郎是指一个含有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的单位。将裁判的赔偿金额折合成本国货币的日期,应按受案法院所在地法律确定。
  (e)如经证明,损害系承运人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行为所引起,则无论是承运人或船舶,都无权享有本款规定的责任限制的利益。
  (f)本款第(a)项所规定的声明如被载入提单,应成为初步证据,但不应对承运人具有约束力或终结效力。
  (g)经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与托运人协议,可在本款第(a)项所述金额之外另行确定一个最高金额。但此最高金额不得低于该第(a)项所述的相应最高金额。
  (h)如果托运人在提单中故意谎报货物的性质或价值,则无论是承运人或船舶,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概不负责。
  第3条 在本公约第4条和第5条之间应加入下述第4条(之一):
  “1.本公约所规定的抗辩和责任限制,应适用于运输合同所包含的货物灭失或损害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而不论诉讼是以合同或是以侵权行为为依据。
  2.如果此种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员或代理人(该受雇人员或代理人并非独立合同人),该受雇人员或代理人有权援引承运人依照本公约可援引的各项抗辨和责任限制。
  3.从承运人及此种受雇人员或代理人所能得到的赔偿总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本公约规定的限度。
  4.但是,如经证明,损害系受雇人员或代理人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行为所引起,该承运人的受雇人员或代理人便无权援引本条各项规定。”
  第4条 本公约第9条应改为下列规定:
  “本公约不影响制约核损害责任的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规定。”
  第5条 本公约第10条应改为下列规定:
  “本公约各项规定,应适用于在两个不同国家港口之间与货物运输有关的每一提单,如果:
  (a)提单在某一缔约国签发;或者
  (b)货物从某一缔约国港口起运;或者
  (c)被提单所包含或所证明的合同受本公约各项规定或者给予这些规定以法律效力的任一国家立法的约束,而不论船舶、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他关系人的国籍如何。
  每一缔约国应将本公约各项规定适用于上述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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