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调解的目的,是通过独立调解人所作出的建议,友好地解决争议。
2.调解人应辨明并澄清争议的问题,为此目的从事各方搜集任何资料,然后据以向当事各方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3.当事各方应同调解人真诚合作,使其能够执行任务。
4.在符合第二十五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下,争议当事各方得在进行调解期间的任何时候、商定以另一种方式解决他们的争议。遇有争议必须适用本章所规定程序以外的程序时,争议的当事各方可协议交付国际强制调解。
第三十二条
1.调解程序应由当事双方商定或指定一名调解人或奇数的数名调解人主持。
2.如当事双方不能按照第三十二条第1款规定商定调解人的人数或指定调解人,则调解程序应由三名调解人主持,每方各在请求书和答复书内指定一名调解人,再由这两名调解人指定第三名调解人,由他担任主席。
3.在适用第三十二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如答复书中不指定一名调解人时,则应在收到请求书后三十日内,由主张书内指定的调解人抽签,从该被告为其国民的缔约国所指定的委员会成员中选出第二名调解人。
4.如依照第三十二条第2款或第3款指定的两名调解人不能在第二名调解人指定后十五日内就指派第三名调解国达成协议,则应由这两名调解人在5日内抽签选出第三名调解人。在抽签之前:
(1)与两名调解人国籍相同的调解人委员会的成员没有被选资格;
(2)两名调解人可以各自从调解人委员会的成员中剔除数目相等的成员,但至少应有30名成员有资格在抽签时被选。
第三十三条
1.如有几个当事方就同一问题或密切相关的数个问题要求与同一被告进行调解,该被告得要求将各案件合并处理。
2.合并处理的要求应由当时已经选出的各位调解人主席加以审议,并以过半数决定。例如这种要求得到核准,则各位调解人主席将在当时已经指派或选出的调解人中指定若干调解人审议合并的案件,但选出的调解人人数必须是奇数,而且当事各方所首先指派的调解人应是审议合并案件的调解人之一。
第三十四条 如调解已在进行,除第二十八条所提及的有关当局外,任何当事一方都可以参加调解程序:
(1)如有直接的经济利害关系,即参加为当事一方;
(2)如有间接的利害关系,即参加为原当事一方的支持者,但以任何原当事一方均不反对这种参加为限。
第三十五条
1.调解人应按照本守则的规定作出建议。
2.如有任何一点是本守则所未明文规定的,则调解人应适用当事各方在调解程序开始时或以后——但不得迟于向调解人提出证据之日——同意适用的法律。如未能达成此种协议,则应适用调解人认为同争议最具密切关系的法律。
3.除非当事各方在争议发生后已有协议,调解人不得根据情理而不根据法律明文作出建议。
4.调解人不得以法律规定含糊为理由而不作出建议。
5.调解人可以建议适用于争议的法律中所规定的补救和救济办法。
第三十六条 调解人作出的建议应列举理由。
第三十七条
1.除非当事各方在进行调解程序以前、当中或以后同意调解人的建议有约束力,否则该建议应在当事各方接受后才具有约束力。争议的某些当事方所接受的建议,应只在这些当事方之间具有约束力。
2.当事各方应在接到建议的通知后30天内,按照调解人指定的地址向调解人声明接受其建议;否则,即视为不接受建议。
3.不接受建议的任何当事一方,应在第三十七条第2款所定期间之后30天内,将其拒绝接受建议的理由详尽地以书面通知调解人及其当事各方。
4.建议如被当事各方接受,调解人应立即编写并签署一项结案记录,建议于该时对当事各方发生约束力。如果建议未被所有当事各方接受,则调解人应编写一份关于拒绝接受建议的当事各方的报告,说明争议以及这些当事方未能解决争议的始末。
5.对当事各方已发生约束力的建议,应由他们立即执行,或于建议内规定的较迟时间执行。
6.任何当事一方都可以所有当事各方或任何当事方的接受,作为其接受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1.对于接受建议的当事各方,建议应构成对争议的最后决定,但建议依照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被承认或执行者不在此限。
2.“建议”包括调解人在建议被接受以前对该建议作出的解释、说明或订正。
第三十九条
1.各缔约国应承认一项建议在接受它的当事各方之间具有约束力,除有第三十九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情形外,并应在任何这些当事方要求时,执行建议中所规定的一切义务,就象执行该缔约国国内法院的确定判决一样。
2.被要求承认及执行建议的国家,其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定确有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应根据第三十九条第1款所述当事一方的要求,不承认或不执行一项建议:
(1)接受建议的任何当事一方,按照对其适用的法律规定,在接受时并无充分的法律行为的能力;
(2)受欺诈或胁迫而作出的建议;
(3)建议违反执行国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
(4)调解人的组成或调解程序不符合本守则的规定。
3.倘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证实,建议中的任何部分属于第三十九条第2款所列任何一项的范围,且该部分可同建议的其他部分分开,则应不执行及承认该部分。倘该部分不能分开,则整个建议应不予执行及承认。
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