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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

  2.同属一国的航运公司之间以及同属一国的组织之间的争议,除非使本守则的规定在施行上造成严重困难,应在该国国内司法范围内予以解决。
  3.争议各方应本着寻求彼此满意的解决办法的意向,设法先通过交换意见或直接谈判以求得解决。
  4.第二十三条第1款所指当事各方间的有关争议如下:
  (1)拒绝接纳公会承运其国家对外货载的国家航运公司加入公会;
  (2)拒绝接纳第三国航运公司加入公会;
  (3)被公会开除;
  (4)公会协议不符合本守则;
  (5)运费率的全面提高;
  (6)附加费;
  (7)由于汇率的变动而发生的运费率变动或征收货币调整费;
  (8)参加货载承运;
  (9)所提议的忠诚信约的形式和规定。
  上列各项争议,如未能通过交换意见或直接谈判予以解决,则经争议任何当事一方的请求,应依照本章规定提交国际强制调解。
  第二十四条
  1.调解程序根据争议当事一方的要求而开始。
  2.对于进行调解的要求,应按以下方式提出:
  (1)关于公会会籍的争议,至迟应于申请人收到第一条第4款和第四条第3款规定的,列有作出决定理由的公会的决定之日起60日内提出;
  (2)关于运费率的全面提高的争议,至迟应于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期限届满以前提出;
  (3)关于附加费的争议,至迟应于第十六条第4款规定的30日期限届满以前提出;如未发通知,则至迟应于收取加费之日起15日内提出;
  (4)关于因汇率变动而改变运费率或征收货币调整费的争议,至迟应于第十七条第3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提出。
  3.第二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对依照第二十五条第3款规定提交国际强制调解的争议不适用。
  4.不属于第二十四条第2款所述争议的调解要求,可随时提出。
  5.第二十四条第2款规定的时限可经双方协议延长。
  6.调解的要求,如证明已在第二十四条第2款或第5款所述期限内用挂号信、电报或印字报或用专人将要求送达对方,应视为已经正式提出。
  7.如未在第二十四条第2款或第5款所定期限内提出要求,公会的决定即为定案,争议的任何一方不得不顾此项决定而提出本章所述范围内的诉讼。
  第二十五条
  1.如当事各方对第二十三条第4款(1)、(2)、(3)、(8)和(9)各项争议已达成应通过该条所定以外的程序求得解决的协议,或对它们之间发生的某一特殊争议的调解程序达成协议,这些争议应在争议的任何一方提出要求时,按照他们协议的办法予以解决。
  2.第二十五条第1款的规定也适用于第二十三条第4款(5)、(6)、(7)各项的争议,但国家法律规章不许托运人进行此种自由选择时,不在此限。
  3.如调解程序已经开始,这种程序对于根据国内法可以适用的补救办法应优先适用。当事一方,在一项适用本章的争议上,不援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而欲依照国内法谋求补救时,如经此种诉讼的被告请求,此种程序应即停止;依照国内法谋求补救的所在国法院或其他当局,应将争议提交本章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二十六条
  1.各缔约国应授予公会和托运人组织援用本章各项规定所需要的行为能力,特别是:
  (1)公会或托运人组织可以凭其集体身份作为当事一方提起诉讼,或在诉讼中被指定为当事一方;
  (2)向公会或托运人组织凭其集体身份发出的任何通知,也构成对该公会或组织每一成员的通知;
  (3)给公会或托运人组织的通知,应送交该公会或该组织总办事处的地址。每一公会或托运人组织应向按照第四十六条第1款指定的登记人登记其总办事处的地址。如公会或托运人组织未设或未登记总办事处,则向任何成员视其为公会或托运人组织的代表所发出的通知,应视为对该公会或该组织的通知。
  2.公会或托运人组织对调解人建议的接受或拒绝,应视为该公会或该组织每一成员对该建议的接受或拒绝。
  第二十七条 除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外,调解人可决定不经口头程序,即根据书面证件作出建议。

二、国际强制调解

  第二十八条 在国际强制调解中,缔约国有关当局如提出要求,应参加调解程序,以支持身后该缔约国国民的当事一方,或者支持在该缔约国对外贸易范围内发生争议的当事一方。有关当局亦可以观察员身份参加这种调解程序。
  第二十九条
  1.在国际强制调解中,调解程序应在当事各方一致同意的地点进行,如无此种协议,应在调解人决定的地点进行。
  2.调解人和当事各方在决定调解程序的地点时,应考虑到与争议有密切关系的国家,并应注意到有关航运公司所属的国家,如果争议与货物有关,尤应注意到货物的始发国。
  第三十条
  1.为了本章的目的,应成立一个国际调解人委员会,由各缔约国选择法律、海运经济学或对外贸易和财政等方面卓有声望或富有经验的专家组成,他们应以独立身份参加工作。
  2.每一缔约国可随时提名委员会的成员,以不超过12名为限,并将其姓名通知登记人。被提名人的任期应为六年,并得连任。如有委员会成员死亡或失去工作能力或辞职,则其提名的缔约国应提名一继任人,续完剩余的任期。被提名人的任期自登记人收到提名通知之日开始生效。
  3.登记人应保管委员会名单,并将委员会的组成情况定期通知各缔约国。
  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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