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条
(1)在本公约生效三年以后,任何缔约国可以向荷兰政府提出召开会议修改本公约或它的附件的要求。荷兰政府应将这一要求通知所有缔约国,如果在此项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有四分之一的缔约国同意这一要求,则应召开会议,对公约进行修改。
(2)缔约国外被邀请参加会议国家的代表,享有观察员的资格,除在会议上经多数缔约国表决另有规定者除外。观察员享有除表决权外的一切权利。
(3)荷兰政府应要求所有被邀到会的国家提出他们愿意提交会议审查的提案。荷兰政府应把会议的临时议程以及向会议提出的所有提案的文本通知所有受邀请的国家。
(4)荷兰政府将根据本条第(3)款提出的有关修改公约的提案,通知统一国际私法协会。
第13条 荷兰政府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各签字国、加入国和统一国际私法协会:
a、根据第1条第(4)款所收到的通知书。
b、根据第2、3、4、5条所提出的声明书和通知书。
c、根据第6、7条交存的批准书和加入书。
d、根据第8条规定的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e、根据第10条所收到的退出公约的声明书。
f、根据第11条所收到的通知书。
经过正式授权的签署人在本公约上签字,以兹证明信守。1964年7月1日订于海牙。本公约所用法文和英文具有同等效力。
本公约正本存放于荷兰政府,荷兰政府应把经核对无误的副本发给每一个签字国、加入国和统一国际私法协会。
附件(一)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
第1条
(1)本法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下列情况之一者适用本法:
a、凡涉及根据发盘或接受正在从一个国家运往另一个国家的货物,或将要从一个国家运往另一个国家的货物;
b、如果发盘和接受的行为是在不同国家领土内完成的;
c、凡在一国领土内交货,而发盘和接受是在不同的国家完成。
(2)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所,上述规定适用于惯常居所。
(3)在适用本法时,当事人的国籍不予考虑。
(4)如以信件、电报或其它通讯方式发出的发盘或接受是在同一国家领土内发出的或收到的,才能认为该项发盘和接受是在那个国家完成的。
(5)在确定当事人是否在不同的国家设有营业所或惯常居所时,如果已经声明,申明1964年7月1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第2条对他们有效时,则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均不得视为“不同的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