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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签订日期1964年4月25日 生效日期1964年4月25日)


  各缔约国希望建立一个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决定缔结该公约,并同意下列规定:
  第1条
  (1)各缔约国根据宪法程序将本公约合并到本国的立法之中,并不得晚于该公约生效的日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简称《合同成立统一法》为本公约的附件(一)。
  (2)各缔约国得把合同成立统一法正本之一翻译成本国一种或几种文字,纳入本国的立法。
  (3)凡同时是1964年7月1日,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的缔约国应该把本公约附件(二)对附件(一)第1条和第4条的说明合并到本国的立法之中。
  (4)各缔约国应把已经并入本国立法中的文本通知荷兰政府。
  第2条
  (1)就统一法第1条第(1)、(2)款要求的地点或习惯居所而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可以声明,他们同意不把他们作不同国家论,因为在无此项声明他们所适用的买卖合同的成立将受与统一法相同或相近法律的约束。
  (2)为了适应本条第(1)款规定的为统一法自身要求的目的,任何一个缔约国都可以声明,它不把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非缔约国看作与其相异的国家,因为他们知道同这些国家进行买卖时,如无此项声明,由统一法制约的合同成立所适用的法律,是受与本国相同或相近法律的约束。
  (3)如某个国家系本条第(2)款所作声明的对象,而后来批准或加入了本公约,该项声明仍然有效,但该批准国或加入国宣布它不能接受者除外。
  (4)根据本条第(1)、(2)或(3)款所涉及的声明,须由有关国家交存本公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时提出,亦可以后任何时间内提出,并应当交荷兰政府。此种声明应在荷兰政府收到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如果这一期限终了时,该公约尚未在该国生效,则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生效。
  第3条 为了减损合同成立统一法第1条的效力,任何国家都可以在交存对本公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声明:如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不同的国家领土设有营业所,或无营业所,则设有惯常的居所,才适用本统一法,从而可以在本统一法第1条(1)款首次出现的“国家”一词前面冠以“缔约”的字样。
  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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