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1、任何国家可以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或在成为本公约缔约一方后通知理事会秘书长,该国只有当部分I·T·I业务在其关境外进行时才实施本公约。此项通知书应从秘书长收到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提出此项保留的任何缔约方可以随时通知秘书长撤销之。
2、除本条第1款以及本公约第五条第4款中规定的保留外,本公约不准许作其他保留。
第五十四条
1、本公约无限期有效。但任何缔约一方可在本公约按第五十条规定生效后随时宣告废约。
2、声明废约应用书面文件通知理事会秘书长并交秘书长保留。
3、废约应从理事会秘书长收到之日起的六个月后生效。
4、当缔约一方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废除本公约,或按本公约第五条第4款,第五十三条第2款或第五十三条第1款发出通知书,该缔约方应在废约或有关通知书生效以前,继续遵守本公约中关于海关当局按本公约规定,处理运输业务的规定。此外,在该日前所签发的任何联保证,应不受废约或有关通知书影响,继续有效。
第五十五条
1、缔约各方在必要时应召开会议,审议本公约的执行情况以及特别要考虑为确保本公约解释和实施的一致性所应采取的措施。
2、上述会议应由理事会秘书长按任何缔约方的请求召开,除缔约各方另有决定者外,会议应在理事会总部召开。
3、缔约各方应制定会议的议事规则。
4、缔约各方的决定应由到会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各方以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表决之。只有当缔约各方投赞成或反对票时才应认为是表决;
5、到会的缔约各方不足半数时,不应对任何事项作出决定。
第五十六条
1、缔约各方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实施如有争议应尽可能自行协商解决。
2、通过协商无法解决的争议应提交缔约各方,按本公约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召开会议,由该会审议并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3、有争议的缔约各方,得事先确认缔约各方的建议,对该方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七条
1、缔约一方或缔约各方的会议可按本公约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
2、所提任何修正案的全文应由理事会秘书长分发给所有缔约各方,所有其他签约国和联合国秘书长。
3、在已提出的修正案分发之日起的六个月内,任何缔约一方可通知理事会秘书长:
甲、该方对已提出的修正案有异议;
乙、对该修正案虽拟接受,但该方国内接受修正案的必要条件尚未具备。
4、如缔约一方向理事会秘书长按本条第3款乙项发出通知书后,只要未再通知秘书长表示接受该修正案,该缔约方仍可在本条第3款所指的六个月满期后的九个月期限内,对修正案提出异议。
5、如按本条第3或第4款的规定对修正案提出异议,该修正案应认为未被接受亦未生效。
6、如缔约各方未按本条第3或第4款对修正案提出异议,该修正案应认为已从下列日期起被接受:
甲、如缔约各方均未按本条第3款乙项规定发出通知书,则为第3款所指的六个月期满之日;
乙、如缔约一方已按本条第3款乙项的规定发出通知书,则为下列二日期中较早之日:
(1)所有缔约各方发出通知书向理事会秘书长表示接受该修正案,如所有接受通知书均在本条第3款所指的六个月期满前收到,则该日期应认为即六个月期满之日;
(2)本条第4款所指的九个月期满之日。
7、任何认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应从认为被接受之日起的六个月后,或者,如在修正案中已规定不同期限,则为从修正案认为已被接受之日起上述期限届满后生效。
8、理事会秘书长应尽快将按本条第3款甲项所提对修正案的异议,以及按第3款乙项收到的通知,转告所有缔约各方及其他签约国。随后,他应通知所有缔约各方及其他签约国发出上述通知的缔约各方,对修正案是提出异议还是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