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能使据称系在该方境内加封的封志的可靠性得到核实的任何现有的情报。
2、按本条第1款甲项申请提供的情报,应限于在情节严重并通过其他渠道已无法查明时提出。
第三十四条
1、当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察觉载货清单严重不实,或在按本公约的规定经营的运输业务中有严重违法情况时,该海关当局如认为此情报对另一方海关当局极为有用时,应即主动通知对方。
2、根据本条第1款甲项规定,发给同一I·T·I地区缔约各方的通知书,应送交按本公约第二十七条第1款执行监管的海关。
3、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应向任何缔约一方的海关当局请求,实行超出该方本国认为必要的措施。
第十三章 杂则
第三十五条 在实行I·T·I中:
甲、除非作为新的I·T·I项目另行申报者外不得在I·T·I运输车柜中额外装载货物;
乙、货物可在到达地所在国内一个以上的海关起卸。为此,应向沿途每一到达地海关,额外提供一份的I·T·I申报单副本。各海关当局应将卸货情况在I·T·I申报单上注明,并采取必要措施使I·T·I运输继续进行。
第三十六条 经有关报运人申请,一项I·T·I业务可在I·T·I申报单指明的到达地海关以外的其他海关结案。批准这一改变的海关当局应在I·T·I申报单上注明。
第三十七条 在经营I·T·I业务中载货的运输车柜的承运责任如由原报运人转移给另一人时,其应办手续只能由主管此项业务的海关办理。在海关当局接受新报运人的I·T·I申报单以前,遵守海关批准经办I·T·I业务各项条件的责任仍由原报运人负责。一份表明海关监管结果的I·T·I申报单副本,如经前报运人索取,应照给。
第三十八条 缔约各方为了完成在各自境内进行的部分I·T·I业务,如认为必要可以:
甲、规定完成期限;
乙、要求运输车柜按指定的线路行驶;
丙、要求运输车柜由海关押运。
第三十九条
1、载货清单可用任何一个装货地所在国海关当局可接受的文字填写。缔约各方的海关当局可要求提供一份清单译本。建议缔约各方只要有利于运输,准许使用外文。
2、建议缔约各方,将载货清单可用几种文字填报并予接受的规定和另交该清单译文的规定,尽可能地广泛宣传。
3、缔约各方应向经营I·T·I业务的人们建议用公制单位填写重量及尺码等。
第四十条
1、I·T·I申报单应用英文或法文印制并可加印另一种语文;
2、但如经缔约各方自行议定也可以不用英文或法文,如货物全在一方境内运输也可用另一种文字印制I·T·I申报单。
第四十一条
1、按本公约规定递交给某一缔约方海关当局的I·T·I申报单如已在另一方境内签了字,就不应再要求加签。
2、虽有本条第1款规定,如I·T·I申报单上无人亲笔签名时,仍可要求加签。
第四十二条 按本公约中的有关规定,承运的货物如经海关当局查明无讹,其通常应征的进口各税应准按下款规定免征:
甲、由于发生事故或不可抗力被毁或无可挽回地损失者;
乙、由于货物本身的特性减量者。
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