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海关封志及其固定物保持完好的已载货的运输车柜及其所载货物的I·T·I申报单应向到达地海关当局呈验。
2、到达地海关当局应进行必要的监管以查明报运人等是否已履行其全部义务。
3、到达地海关当局应在I·T·I.申报单上批明该运输车柜的报验日期及监管的结果,并将作了上述批注的I·T·I申报单退还给有关的报运人。
4、到达地海关当局应保留载有该国实施监管所需的申报项目的I·T·I.申报单副本一份。该海关当局有权要求有关的报运人多交申报单副本一份。
第十一章 I·T·I地区
第二十六条 缔约各方按照本公约第二十七至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设立若干I·T·I地区以简化其境内I·T·I运输的手续。
第二十七条
1、对全部或部分在I·T·I地区内进行的I·T·I运输的监管应由该地区内的起运地海关或在另一情况下由进入I·T·I地区的第一个海关负责办理。负责监管的海关当局可以规定一个在该区内完成I·T·I手续的期限。该期限一经确定,本公约第三十八条甲款的规定将不再适用。
2、已载货的运输车柜如拟从I·T·I地区外运,该区内沿途最后出境地海关,应尽可能在该车柜向办理本条第1款监管手续的海关呈验时,由该关在I·T·I申报单上指定之。
3、为了办理本条第1款所指的监管手续,当运输车柜在I·T·I地区运行时,应另备一份额外的I·T·I申报单副本以便在行程的每一阶段交验。在副本上应填明按本条第1款办理监管手续的海关,以及如认为适当,在该I·T·I地区运行途中的最后出境的海关。
第二十八条 I·T·I地区中途出境地的海关当局,除本公约第三十条所指的海关外,不应要求交存一份I·T·I申报单副本,并且,除在设立I·T·I地区协议中所订明的特殊情况外,应免去本公约第二十二条中所订的手续。
第二十九条
1、I·T·I地区内的海关当局如经有关人提出申请,可以:
甲、将本公约第二十七条第1款中所订的期限予以延长;
乙、准许按I·T·I制度运输的货物从该地区内I·T·I申报单上未指定的海关作为沿途最后出境地海关报运出口。
2、按本条第1款批准所作的修改应由有关海关在本公约第二十七条第3款所指的I·T·I申报单副本上注明并应由该当局通知本公约第二十七条第1款指定的海关。
第三十条 设在I·T·I地区内的到达地海关当局或者在另一情况下,在途中最后出境地的海关当局应将区内I·T·I运输的完成情况通知按本公约第二十七条第1款所指的负责监管的有关海关。
第三十一条 本公约第二十七条第1款所指的负责监管的有关海关,如未收到本公约第三十条所规定的通知书,该海关当局应采取任何必要的纠正措施并应在适当时,将所拟采取的措施及其效果,通知该I·T·I地区内与此事直接有关的其他海关当局。
第三十二条 应向已设立不同I·T·I地区的缔约各方建议,尽可能地将各地区合并。
第十二章 实行行政互助
第三十三条
1、任何违反本公约有关规定或有此嫌疑的情事,如经调查该案的缔约一方海关当局提出正式书面申请,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尽快提供:
甲、在该方境内填报并被接受的有伪报嫌疑的任何关于载货清单的现有情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