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发生违法情况,则发案地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应提出追回应纳进口各税的诉讼。
2、如违法行为的发案地无法确定时,则该案应认为系发生在发现该案的缔约一方境内。
第十三条 如发生违法情况,建议在向联保公会提出索赔前,缔约各方尽先向应付税款者要求付清税款。
第十四条 如发生欺诈,滥用或违反本公约各项规定等情事,按本公约第十二条规定的发案地或被认为发案地的缔约一方,不论本公约有何其他规定,应任由对犯者提出追回应付的进口各税及其他款项以及按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科处罚款等诉讼。
第七章 发生违法案时对联保公会的索赔权
第十五条
1、当一国海关当局,已在I·T·I申报单上签证在该国境内进行的部分I·T·I业务,已圆满地完成时,该国海关即失去按本公约第十条的规定索赔税款的权利,除非所接受的单证系非法或用欺诈手段取得,或另有违反本公约规定等情况。
2、除非有关的缔约一方海关当局,从接受I·T·I申报单之日起的十八个月内,向联保公会索赔,海关当局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向联保公会要求付给本公约第十条所指的款项。索赔请求书中,应附有有关的I·T·I业务及犯案性质和经过的详细报告,除有本条第3款规定情况者外,还应声明其应付的税费数额。
3、如以上案件已向法院起诉,其应付款项应从法院作出执行裁决时起的一年内,通知联保公会。
第十六条
1、当联保公会收到按本公约第十五条规定提出的索赔时,该公会应从索赔提出之日起的六个月限期内,向海关提出未发生任何违法行为的可靠证明。
2、如联保公会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此项证明,该公会应立即按本公约第十五条规定的索赔款额缴付押金或暂付税款。此项押金或付款,应从缴付之日起的十二个月期满后,作为税费已付讫。在后一期限内,联保公会仍可提供本条第1款所指的证明,以取回其所付押金或暂付款。
3、当缔约一方的法规中,无本条第2款所指的缴付押金或暂付税款等规定时,该款应即缴付。但如在缴付后的十二个月内,提供了本条第1款所指的证明,该款应予退还。
第十七条 当一项I·T·I业务由于索赔,各联保公会间须调拨款项,以退还按本公约规定应付的税款时,缔约各方应尽可能给予汇款等必要便利。
第八章 在装货和起运地办理的海关手续
第十八条
1、对于可能将在下一阶段办理I·T·I业务制度的运输车柜,海关当局应按交验运输车柜和载货清单人的请示,尽可能地予以加封。
2、办理加封的海关(装货地海关),封志的号码和加封日期应在载货清单上批明。
3、装货地海关当局应按其本国的立法和惯例,自行酌情采取适当步骤,核实交验的运输车柜所装货物,是否已在载货清单上如实申报以及运输车柜是否严密可靠。但此项规定不应认为,可迫使当地海关当局必须与其他单证相互核对或查验货物,以查明载货清单是否正确无讹。
4、本规定不适用于特种装载货物。
第十九条
1、已装货的运输车柜及与所装货物有关的I·T·I(国际转运)申报单,应在起运地向海关当局呈验。
2、起运地海关当局应查明下列情况并在I·T·I申报单上签字证明:
甲、I·T·I申报单填写无误;
乙、运输车柜安全可靠,以前加封的海关封志及固定物完好;
丙、如有必要查看时,其保证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