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除另有相反的明确声明或特别规定者外,本公约所指的运输车柜,应认为已包括特种装载货物在内。
第三条 为了使I·T·I业务制度便于执行,特规定:
甲、除特种装载货物外,必须用与本公约第五条规定相符的运输车柜承运货物;
乙、已载货的运输车柜必须连同I·T·I申报单,向起运地海关交验;
丙、当缔约国要求缴纳保证金时,报运人必须持有有效期未过的联保证或者如经有关缔约一方准许,以其他担保方式代替。
第四条
1、如本公约所订的各项条件均已被履行,为了达到制订本公约的目的,该货应:
甲、在起运地或沿途所经的各海关,免纳进口各税或免付保证金;
乙、在沿途所经各地海关,按通例免受海关查验;
丙、按通例免办缔约各方所订的超出本公约规定的其他I·T·I手续。但本公约的规定不应妨碍其他有关规定的执行,例如:关于维护公共道德、安全、公共卫生或保健的规定,或实施动植物检疫的规定。
2、本条第1款乙项的规定不应适用于特种装载货物。
第三章 运输车柜的技术条件
第五条
1、按本公约规定经营货运的运输车柜,必须按下列规定制造和装备:甲、可由海关简便有效地加封;
乙、如不留下明显的破坏痕迹或拆毁海关的封志,绝不能从运输车柜的加封部分取出或装入货物。
丙、车柜中不应有可供藏匿货物的空间;
丁、所有供载货用的处所应便于海关检查。上述车柜必须经批准,方能在海关加封下承运货物。
2、经批准可在海关加封下承运货物的运输车柜,如系按下列国际公约的规定供专用的,应免按本公约规定另行批准:
甲、已按照一九五六年五月十八日在日内瓦所订的《集装箱海关公约》批准的集装箱;
乙、已按照一九五九年一月十五日在日内瓦所订的关于《国际货运的海关公约》批准的实行T·I·R制的路运车辆和集装箱;
丙、属于国际铁路联盟成员国的铁路管理局所有或注册的,并已由该局按一八八六年五月,在伯尔尼签订的“铁路技术统一规定”(一九六0年)被批准的铁路车辆;
丁、由可代替上述甲至丙项中所列举的国际协议文书的任何国际协议书所批准的运输车柜。
3、对所有在上述国际协定文件缔约各方境内经营的运输业务,本条第2款各项规定的适用范围,应扩大到按其他国际协议文件所批准的运输车柜。
4、任何非本条第2款所指国际协议文书缔约一方的国家,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或在成为本公约缔约一方后通知理事会秘书长,认为该国对第2款所指的运输车柜,不经单独批准即可按本公约承运货物一节不便接受。此项通知书应从秘书长收到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已作此项保留的任何缔约一方,得随时通知秘书长予以撤销。
5、根据本公约和五十五条召开的缔约各方会议,应于必要时对批准下列运输车柜的条件和办法提出建议:
甲、未按本条第2款所指各公约规定批准的运输车柜;
乙、在本条第3款所指各国际协议文件的缔约各方境外运行时须经批准的运输车柜;
丙、因已按本条第4款提出保留须经单独批准的运输车柜。
对集装箱和路运车辆,所订条件应符合本条第2款所指各项国际协议文书中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海关封志和固定物
第六条
1、在执行本公约时,所用的海关封志和固定物必须符合本公约附件二所规定的最低要求。
2、缔约各方应尽可能认可由其他缔约各方海关当局按本公约附件二的最低要求加封的海关封志和固定物。
3、当在缔约一方境内加封的海关封志和固定物为另一方认可时,应向对本国封志和固定物那样提供同样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