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五条 在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经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一年在危地马拉城修正的华沙公约和本议定书应被视为和解释为一个单一的文件,并定名为《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一九七一年在危地马拉城和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三号附加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
第六条 本议定书在根据第八条规定生效之日以前,向一切国家开放签署。
第七条
一、本议定书须经各签署国批准。
二、凡非华沙公约缔约国,或非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的华沙公约的缔约国,或者非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一年在危地马拉城修正的华沙公约的缔约国,对本议定书的批准,即为加入《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一九七一年在危地马拉城和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三号附加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
三、批准书应交存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第八条
一、本议定书一经三十个签署国交存批准书,即于第三十件批准书交存后的第九十天,在各该国之间生效。对于此后批准的每一国家,本议定书于该国批准书交存后第九十天生效。
二、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即由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联合国登记。
第九条
一、本议定书生效后,向任何未签署国家开放加入。
二、非华沙公约缔约国,或非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的华沙公约的缔约国,或非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一年在危地马拉城修正的华沙公约的缔约国,加入本议定书即为加入《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一九七一年在危地马拉城和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三号附加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
三、加入本议定书,须将加入书交存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交存后第九十天生效。
第十条
一、本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书送交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退出本议定书。
二、退出于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到退出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三、在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之间,其中任何一国如按公约第三十九条退出华沙公约,或按海牙议定书第二十四条退出海牙议定书,或按危地马拉议定书第二十二条退出危地马拉议定书,不得解释为退出《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一九七一年在危地马拉城和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三号附加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