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只有在原告将索赔金额及其计算细节书面通知了承运人,而承运人收到该通知后的六个月内,未以书面形式提出至少与在所适用的限额内所判的数额相等的金额的清偿办法的情况下,才能按照第(一)项的规定判给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诉讼费。如诉讼是在六个月后提起,则这一时限可延至起诉之日。
(三)在援用本条规定的限额时,应不考虑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诉讼费用。
四、本条和第四十二条所述金额的特别提款权,系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发生诉讼时,此项金额与各国货币的折合,应按照判决当日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国货币的价值进行。当一缔约国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时,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照判决当日有效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业务和交易中采用的计价方法进行计算。当一缔约国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时,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该缔约国所确定的办法计算。但是,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国家和其法律不允许适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的国家,可在批准或加入或其后的任何时候声明,在其领土内诉讼时,就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而言,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一百五十万货币单位为限;就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而言,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六万二千五百货币单位为限;就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而言,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一万五千货币单位为限;就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而言,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货币单位为限。适用本款规定的国家亦可声明第四十二条第二、三两款中所指金额为十八万七千五百货币单位。此种货币单位相当于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六十五点五毫克的黄金。此项金额可折合为有关国家货币,取其整数。此项金额与国家货币的折合,应按照有关国家的法律进行。”
第三条 在公约第四十二条中,删去第二款和第三款,改用下文:
“二、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每次会议上,对在会议开会之日有效的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责任限额,不得增加超过一万二千五百特别提款权。
三、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的情况下,对上述会议开会之日有效的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任限额,在本条第一款所指本议定书生效后的第五年和第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应增加一万二千五百特别提款权,除非在这些会议上经出席代表三分之二的多数表决另有决定。”
第二章 公约经修正后的适用范围
第四条 经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一九七一年在危地马拉城和本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适用于公约第一条所规定的国际运输,但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须在本议定书的两个缔约国的领土内或在本议定书的一个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国领土内有一约定的经停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