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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经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第二号附加议定书

  二、凡非华沙公约缔约国,或非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的华沙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对本议定书的加入,即为加入《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二号附加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
  三、加入本议定书,须将加入书交存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交存后第九十天生效。
  第九条
  一、本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书送交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退出本议定书。
  二、退出于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到退出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三、在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之间,其中任何一国如按公约第三十九条退出华沙公约,或按海牙议定书第二十四条退出海牙议定书,不得解释为退出《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二号附加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
  第十条 对本议定书不得有任何保留。但一个国家可以随时通知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声明在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为该国军事当局运输人员、货物及行李,且该航空器的全部载运量由该当局或为该当局所包用时,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不适用该项运输。
  第十一条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应将每一签署日期、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日期、本议定书生效日期及其他有关情况迅速通知华沙公约或经修正的该公约的所有缔约国、本议定书的所有签署国或加入国以及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的各缔约国,如同时又是一九六一年九月十八日在瓜达拉哈拉签订的统一非订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以下称为“瓜达拉哈拉公约”)的缔约国,在这些缔约国之间如根据瓜达拉哈拉公约第一条第二款所指合同办理的运输受本议定书的约束时,在瓜达拉哈拉公约中对《华沙公约》的任何援引,也包括对《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二号附加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的援引。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在一九七六年一月一日以前,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总部开放签署。此后,在本议定书根据第七条生效以前,在波兰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开放签署。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迅速将本议定书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总部开放签署期间的任何签署和签署日期通知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下列签署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署,以资证明。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五订于蒙特利尔,用法文、英文、西班牙文和俄文写成四种作准文本。如有分歧,应以起草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华沙公约的文字,即法文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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