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本款(a)项所提到的声明,如载入提单时,应作为初步证据,但对承运人不具有约束力或最终效力。
“(g)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和托运人之间的协议,可以规定高于本款(a)项规定的另外最高金额,但这样规定的最高金额不得低于(a)项所列的最高金额。
“(h)如托运人在提单中,故意谎报货物性质或价值,则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或船舶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概不负责任”。
第三条
在本公约的第四条和第五条之间应插入以下条文作为第四条(修改本):
“1.本公约规定的抗辩和责任限制,应适用于就运输合同所涉及的有关货物的灭失或损害对承运人所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该诉讼是以合同为根据还是以侵权行为为根据。
“2.如果这种诉讼是对承运人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而该雇佣人员或代理人不是独立的缔约人)提出的,则该雇佣人员或代理人适用按照本公约承运人所可援引的各项答辩和责任限制。
“3.从承运人及其雇佣人员和代理人得到的赔偿总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本公约规定的限制。
“4.但是,如经证实,损失是由于该雇佣人员或代理人蓄意造成损失而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明知可能会产生损失,但仍不在意而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产生的,则该承运人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不得适用本条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
本公约的第九条应改为下列规定:
“本公约不应影响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内法有关对核能损害责任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
本公约的第十条应改为下列规定:
“本公约各项规定应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的港口之间有关的货物运输的每一份提单,如果:
“(a)提单在一个缔约国签发,或
(b)从一个缔约国的港口起运,或
(c)提单载有的或由提单证明的契约的规定,该契约应受本公约的各项规则约束或应受本公约生效的任何国家的立法约束,不论船舶、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他有关人的国籍如何。
“每个缔约国应将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上述提单。
“本条不应妨碍缔约国将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不包括在前款中的提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