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院长如认某法官因特别原由不应参与某案时,应以此通知该法官。
三、遇有此种情形,法官与院长意见不同时,应由法院决定之。
第二十五条
一、除本规约另有规定外,法院应由全体法官开庭。
二、法院规则得按情形并以轮流方法,规定准许法官一人或数人免予出席,但准备出席之法官人数不得因此减至少于11人。
三、法官九人即足构成法院之法定人数。
第二十六条
一、法院得随时设立一个或数个分庭,并得决定由法院三人或三人以上组织之。此项分庭处理特种案件,例如劳工案件及关于过境与交通案件。
二、法院为处理某特定案件,得随时设立分庭,组织此项分庭法官之人数,应由法院得当事国之同意定之。
三、案件经当事国之请求应由本条规定之分庭审理裁判之。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任何分庭所为之裁判,应视为法院之裁判。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之分庭,经当事国之同意,得在海牙以外地方开庭及行使职务。
第二十九条
法院为迅速处理事务,应于每年以法官五人组织一分庭。该分庭经当事国之请求,得用简易程序,审理及裁判案件。法院并应选定法官二人,以备接替不能出庭之法官。
第三十条
一、法院应订立规则,以执行其职务,尤应订定关于程序之规则。
二、法院规则得规定关于襄审官之出席法院或任何分庭,但无表决权。
第三十一条
一、属于诉讼当事国国籍之法官,于法院受理该诉讼案件时,保有其参与之权。
二、法院受理案件,如法官中有属于一造当事国之国籍者,任何他造当事国得选派一人为法官,参与该案。此项人员尤以就第四条及第五条规定所提之候选人中选充为宜。
三、法院受理案件,如当事国均无本国国籍法官时,各当事国均得依本条第二项之规定选派法官一人。
四、本条之规定于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之情形适用之。在此种情形下,院长应请分庭法官一人,或于必要时二人,让与属于关系当事国国籍之法官,如无各当事国国籍之法官或各该法官不能出席时,应让与各当事国特别选派之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