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销售中所选法院管辖权公约》①
(1958年)
本公约各签字国
愿就国际货物销售中以合同指定法院的效力制定共同规则,
决定为此缔结一项公约并商定如下条款:
第一条
本公约适用于国际间的货物销售。
本公约不适用于证券的销售,船舶或已注册船只或飞机的销售以及根据司法令状进行的销售。本公约适用于凭单据进行的销售。
在本公约适用范围内,如果承担交货义务的一方为制造或生产提供所需的原材料,则交付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视同于销售合同。
仅凭当事人有关法律适用或某法官、仲裁员管辖权的声明不足以使某一销售具有本条第一段所规定的国际性质。
第二条
如果销售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明确指定一缔约国的一个或几个法院具有审理合同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则被指定的法院具有排他性的管辖权,任何其他法院应声明其无管辖权,但有第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如口头达成的销售合同中含有对法院指定的内容,只有经一方当事人或经纪人以书面形式明示声明或确认该指定,并且无人对该声明提出异议,该指定方为有效。
第三条
然而,如一被告在某一缔约国的法院出庭,而该法院依第二条关于法院指定的规定无管辖权,但该法院地国的法律允许它行使管辖权,则被告应视为已接受该法院的管辖,除非他出庭是为就这一管辖提出抗辩,或者是为保护已被扣押或有被扣押危险的货物,或者是为解除扣押。
第四条
上述规定不妨碍缔约国法院为采取临时或保护性措施而行使管辖权。
第五条
对依第二条或第三条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在任一缔约国作出的判决,其他缔约国应无需对案情重新审查即予以承认并声明执行,如该判决满足下列条件:
1.依照判决地国的法律,各方当事人已被正式传唤或代表,或声明缺席,而且,如系缺席判决,缺席方已有充分时间了解这一起诉并提出抗辩;
2.依照判决地国的法律该判决已成为确立的,并可强制执行;
3.该判决与判决执行地国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就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同一标的已做出的法律上已成立的判决不相抵触;
4.该判决无与判决执行地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