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销售所有权转移适用法律公约①
(1958年)
(1958年4月15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各签字国,
愿就国际货物销售所有权转移的适用法律制定共同规定,
决定为此缔结一项公约并商定如下条款:
第一条
本公约适用于国际间的货物销售。
本公约不适用于证券的销售,船舶或已注册船只或飞机的销售,根据司法令状或因强制执行的销售。本公约适用于凭单据进行的销售。
在本公约适用范围内,如果承担交货义务的一方要提供为制造或生产所必需的原材料。则交付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视同于销售合同。
仅凭当事人有关法律适用或某法官、仲裁员管辖权的声明不足以使某一销售具有本条第一段所说的国际性质。
第二条
管辖销售合同的法律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下列事项:
(1)卖方对已售产品及货物的孽生物拥有所有权的时间,
(2)卖方承担与已售货物有关的风险的时间。
(3)卖方有权取得与已售货物有关的损害赔偿金的时间,
(4)卖方保留货物所有权条款的有效性。
第三条
以下规定从属于第四条与第五条的规定:
所售货物所有权向买方的转移与一切非销售合同当事人的关系受就货物提出请求权之时货物所在国的国内法管辖。
然而,买方保有所售货物先前所在地国之一的国家国内法已承认属于他的权利。再者,对于由单据代表所售货物时发生的凭单据销售,买方保有其收到单据所在国家国内法已承认属于他的权利。
第四条
未获支付的卖方是否能向买方的债权人主张对于已售货物的权利,例如留置权、占有权或所有权,特别是通过解除合同的诉讼或根据保留所有权的条款,受对该货物第一次提出主张或扣押之时货物所在地国的国内法律管辖。
如凭单据销售,且单据代表已售货物,未获支付的卖方对该货物的权利能否向买方的债权人主张,受对该货物第一次提出主张或扣押之时单据所在地国的国内法律管辖。
第五条
买方能够对主张所售货物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第三人主张的权利,受上述请求提出之时货物所在地国的国内法律管辖。
然而,买方保有其对所售货物处于占有地位之时,该货物所在地国的国内法律已承认属于他的任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