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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国家之间在知识产权领域内的争议的条约草案

  (Ⅰ)处理有关联盟的维持和发展以及实施本条约的所有事务;
  (Ⅱ)根据第13条的规定,修改本条约;
  (Ⅲ)通过细则并修改其条款;
  (Ⅳ)需要时,通过实施本条约及其细则的指南;
  (Ⅴ)确定第6条(3)所述的可能成为专门小组成员的人员名单;
  (Ⅵ)行使本条约特别授予的权利,执行本条约特别指派的任务;
  (Ⅶ)就有关第12条规定的修订会议的筹备给总干事予指示,并且决定该会议的召集;
  (Ⅷ)审查并批准总干事有关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在联盟管辖事务范围内给总干事必要的指示;
  (Ⅸ)在其认为对实现联盟的目标合适时,建立委员会和工作组;
  (Ⅹ)决定缔约方之外的国家和政府间组织以及非政府间组织作为观察员出席会议;
  (Ⅺ)采取旨在促进联盟的目标的其他适当行为以及履行按照本条约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b)关于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有关的事项,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的协调委员会的意见之后作出决定。
  (3)[代表]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缔约方。
  (4)[投票](a)缔约方是国家的,应有一票表决权并且只能以其自己的名义投票。
  (b)在其所有成员国都是缔约方,并且其所有成员国都通知总干事它们的投票权可以由其行使时,作为缔约方的政府间组织还可以行使其投票时在场的成员国的投票权,如果政府间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参加了投票或表示弃权,则该政府间组织在投票时不能行使其成员国的投票权。
  (c)作为缔约方的国家在投票时,其投票权不能由一个以上的政府间组织行使。
  (5)[法定人数](a)有投票权的缔约方的半数即构成法定人数。
  (b)在不足法定人数的情况下,大会可以作出决定,只有在法定人数和规定的多数通过通信投票方式达到时,这些决定才发生效力,但有关其本身程序的决定除外。
  (6)[多数](a)鉴于本条第9段(b)和第11条2(b)和(3)的规定,大会的决定需要有所投票数的多数票。
  (b)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7)[会议](a)大会应每两历年由总干事召集召开一次通常会议,在没有特殊情况时,该会议与组织的大会同时期同地点举行。
  (b)依据四分之一缔约方的请求或依总干事本人的创议,大会应召开由总干事召集的临时会议。大会也可以为了第6条(7)(d)规定的交换意见的目的,或者为了审议第7条所述报告的目的,根据作为争议当事方并且是交换意见或所述报告的主体的任何缔约方的请求,召开由总干事召集的临时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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