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总干事应当在其作出指定后的两个月内召集专门小组。
(4)[专门小组的任务]专门小组将执行以下任务
(Ⅰ)审查争议;
(Ⅱ)在书面报告中表明责任所在以及在何等程度上不履行其义务的观点,报告中要包括其观点所依据的事实调查结果和法律陈述,专门小组程序和争议当事方意见的概述;
(Ⅲ)在报告中根据其观点对一个或几个争议当事方作出劝告;
(Ⅳ)在自指定之日起6个月内或在争议当事方同意的较长一些的期间内,终结程序,通过报告,并将报告送交总干事。
(Ⅴ)当根据联合国全体大会确定的惯例所确认的发展中国家无论何时成为争议当事方时,在进行调查事实、陈述法律、阐明观点和进行劝告过程中,既要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和需要,以及包含了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是特殊措施的原始条约的相关条款,又要考虑其劝告对作为争议当事方的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贸易的影响。
(5)[争议当事方程序上的权利](a)在专门小组审查争议过程中,每一当事方都有以下权利
(Ⅰ)接受专门小组的审理以及在另一方或者任何干预方被审理时予以到庭;
(Ⅱ)向专门小组递交书面答辩,包括任何对答辩的书面反驳;
(Ⅲ)接收争议另一方的答辩意见和反驳意见的副本;
(Ⅳ)接收干预方提交的表明其对争议看法的文件副本;
(Ⅴ)书面评论专门小组的报告草案。
(b)如果争议当事方作出这种请求,专门小组应当中止其程序。
(6)[原始条约成员国的干预](a)不是争议当事方的任何原始条约成员国,但其是本条约的缔约方,可以在专门小组的程序中以规定的方式进行干预,表明其对争议的看法。任何要行使自己干预权的缔约方应当在自发送(2)段(d)中所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通知总干事。
(b)干预方有向专门小组提出书面意见,并接受专门小组审理的权利。如果争议当事方同意,干预方可以在专门小组对争议当事方进行审理时到庭,并且可以接收争议当事方的答辩意见和反驳意见的副本。
(7)[专门小组报告的交换及审议](a)总干事应将专门小组报告的副本传送给争议当事方。
(b)每一争议当事方应当在自(a)段规定的传送之日起一个月内,通知总干事有关其就报告中的劝告已经采取的或者计划采取的行动(如果有)。
(c)在(b)段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或者在当事方同意的其他期间内,总干事应当将报告副本以及有关争议当事方对其劝告所采取的行动的文件一起传送给大成员国和原始条约成员国,即使原始条约成员国不是本条约的缔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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