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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条约

  (丁)如(甲)款所指的指定国本国法规定有一个对一切获准该国国家注册的商标普遍适用的条件,要求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在某一时刻或与每一次续展或其他特定事件有关的时刻,必须向该国主管机关提出一项关于某一商标是在或仍在使用着的声明(“例行声明”),这项声明可以用该国本国法规定的格式或施行细则规定的格式提交国际局,自国际局收到之日生效。就象是在同日提交该国国家主管机关一样。国际局应立即将这项声明通知该国国家主管机关。上述效力不得以该声明未附所要求的证件或证件不足为理由予以拒绝,如果上述国家主管机关给国际注册所有人机会使他或他的正当指定代理人能在接到通知后至少三个月内提交所需要的证件的话,本款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及其他非上述普遍意义的要求的程序中不适用(“特别要求”)。
  (戊)(丁)所指的要求在(甲)但书的期限届满以前不适用,但对(乙)或(丙)在可适用的场合,仍应适用。
  (4)(甲)任一缔约国可依照其本国法要求申请人向其国家主管机关提交一件打算使用某一商标的声明。只要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已在国际申请或后继指定登记申请中附有按照施行细则规定的格式作出的他打算在该国使用该商标的声明,这种要求就视为已经达到。
  (乙)国际局应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将关于(甲)所指的声明已提交国际局的事通知有关指定国的国家主管机关。
  (5)如一个人根据适用的本国法使用(3)、(4)所指的由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使用的商标,能使该申请人或所有人得到利益,此种使用完全可以援引(3)、(4)两款所规定的利益。
  (6)任何缔约国都可以适用其本国法要求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所有人向其国家主管机关提出一些证件或其他证明,特别要包括持有这种商标的协会或其他团体的章程和有关监督这种商标的使用的规则。
  (7)任一指定国都不得要求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由在该国的任一自然人或法人作代表,或者在该国指定供送通知用的通讯处,但在申请人或所有人为了该国际申请或国际注册上的商标向该国国家当局起诉或进行辨护时可以这样做。
  (8)(甲)任一缔约国本国法可以规定,只是为了按照第十三条在该国取消第十二条(2)所规定的效力可以用国际局发出通知书的方式,向该国国家机关包括法院对国际注册所有人提起申诉或诉讼。
  (乙)国际局应立即用附有回执的航空邮递将通知书送达该国际注册所有人。
  (丙)国际局一接到回执,应立即将经该局签证的回执副本送给起诉人。
  (丁)国际局如在寄出通知后一个月内没有收到回执,应立即将通知书公告。
  (戊)(甲)款所指的任何本国法应就国际注册所有人答复通知书并在诉讼程序中为其权利进行答辩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限。这个期限应不少于自通知之日起三个月。
  (9)第四条(5)不影响在任一指定国适用其本国法。但这个国家不得以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系第四条(5)所说的那种协会为理由,拒绝或取消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只要在指定国主管机关通知它以后两个月内,它向指定国主管机关提出了所有作为它的成员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名称和住址的单子及其成员是在经营联合企业的声明。在这种情况下,指定国可以把这些个人或团体视作带有该协会名义的国际注册的所有人。
  (10)对于国际局发出的有该局印章和总干事或其代表签字的文件,任何缔约国当局都不能要求由任何其他个人或机关作的证明,认证或其他签证、盖印或签字。
 第二十条 国家主管机关作的登记
  (1)任一缔约国国家主管机关在它自己的商标注册簿或其他有关的注册簿上所登记的事项,如果是同在商标国际注册簿上注过册而且该国为指定国的商标有关,因而可在商标国际注册簿上登记的,它在作这种登记时应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通知国际局,除非它是根据国际局给它的通知作的这种登记。
  (2)国际局应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在商标国际注册簿上作相应的批注并将关于这种批注的通知公告。
  (3)(甲)在上述批注和公告作出以前,(1)所指的登记对任何第三方无效,除非这种第三方确知上述登记的有关事项。
  (乙)尽管有(甲)规定,缔约国本国法还可以规定(1)所说的它自己注册簿上的登记事项,在(甲)项所指的批注和公告做出以前,对该国居民是有效的。
 第二十一条 通过国家注册取得的权利的保留
  (1)如在国际注册日或后续指定登记日,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已就该商标在任一指定国取得国家注册,则他根据本条约的权利视为包括根据该国家注册的一切权利,特别是优先权;并且即使该国家注册后来满期,仍然续续包括这些权利,但遵守(4)的规定。上述规定在该国际注册所列的对该国适用的商品,服务同该国家注册中所列者相同的限度内适用。
  (2)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可以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作出一项声明,宣称他在某一些指定国享有同一个商标的国家注册并加以证实。此项声明可以包含在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中或者单独提出;须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附有声明中所指的每件国家注册的经签证的副本。国际局应将此项声明登记、公告并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通知有关指定国的主管机关。这些主管机关在他们各自的商标国家注册簿上注上关于上述国家注册的声明。
  (3)(甲)如(2)所说的声明已被通知指定国主管机关并且符合(1)所指的条件,则在符合这些条件的限度内,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不能依照第十二条予以拒绝,但须遵守(乙)的规定。
  (乙)如任一指定国的商标国家注册簿不只一个,或国家注册簿分几部分,而(1)所指的国家注册系在那个给的不是最高保护的国家注册簿或注册簿部分中,则(甲)仅在依照(2)的声明是指的该国家的同一注册簿或注册簿同一部分中的注册时才能适用。
  (4)如(1)所指的国家注册满期,则仅在不迟于自该国家注册满期之日起一年以内提出(2)所指的声明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约的权利才视为继续包括根据国家注册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通过根据马德里协定的国际注册取得的权利的保留
  (1)如在国际注册日或后续指定登记日,根据本条约的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已就该商标取得对任一指定国适用的根据马德里协定的国际注册(“马德里注册”),则他根据本条约的权利视为包括对该国适用的该马德里注册的一切权利,特别是优先权,即使该马德里注册后来满期,仍然继续包括这些权利,但须遵守(4)的规定。上述规定在该根据本条约的国际注册对该国适用的商品、服务项目实际上包括在对该国适用的该马德里注册中这个限度内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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