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通过对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修正案;
9.对促进特别同盟的目标进行其他适当的活动;
10.执行其他按照本协定适当的职责。
(2)对产权组织所属其他同盟也感到关切的问题,大会在听取产权组织执行委员会的建议以后,可以做出自己的决定。
(三) (1)大会的每一个成员国有一票投票权。
(2)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3)如果出席会议的国家少于半数,但达到或超过大会成员国的三分之一时,则尽管前述第(2)项有规定,大会对除其本身程序以外的事项仍可作出决定,但这些决定只能在符合下述条件时才有效:国际局应将上述的决定通知未出席会议的大会成员国,并请他们在转送后三个月以内,以书面表示他们的投票或弃权。期满后,如果表示投票或弃权的国家数达到了会议法定人数所缺少的人数,而同时获得要求的多数时,该决定即可生效。
(4)除依据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外,大会的决定要有三分之二的多数票才能通过。
(5)弃权不算投票。
(6)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投票。
(7)不属大会成员的特别同盟国家,可被接纳作为观察员参加大会会议。
(四) (1)大会每三年由总干事召开例会一次,在没有特殊情况时,则与产权组织大会在同时同地开会。
(2)经大会成员国的四分之一提出要求,总干事应召开大会特别会议。
(3)每次会议的议程由总干事准备。
(五) 大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六条 〔国际局〕
(一) (1)国际局执行有关特别同盟的行政事务。
(2)特别是,国际局要筹备各种会议,并为大会、专家委员会以及由大会或专家委员会已经设立的其他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提供秘书处。
(3)总干事是特别同盟的行政领导人并代表特别同盟。
(二) 总干事和他指定的工作人员,可以参加大会、专家委员会以及由大会或专家委员会设立的其他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无投票权。总干事或他指定的工作人员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三) (1)国际局应根据大会的指示,为修订本协定第五条至第八条以外其他条款的会议作出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