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于在前款所述的第二件批准书交存之后交存其批准书的国家,本议定书自瑞士联邦政府向各缔约国发出有关批准书的保存通知之日起一个月期满后生效。
第八条
本议定书应在一个文本上签字,并保存于摩纳哥公国政府档案馆。摩纳哥公国政府应将经其证明的该议定书副本一份送交海牙联盟各国政府。
Ⅳ
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尔摩补充议定书
第一条 〔定义〕
在本补充议定书中:
“1934年议定书”指1934年6月2日在伦敦签署的关于外观设计国际保存的海牙协定的议定书;
“1960年议定书”指1960年11月28日在海牙签署的关于外观设计国际保存的海牙协定的议定书;
“1961年增补议定书”指1961年11月18日在摩纳哥签署的1934年议定书的增补议定书;
“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国际局”指知识产权国际局;
“总干事”指本组织总干事;
“本专门联盟”指1925年11月6日海牙协定建立并由1934年和1960年议定书、1961年附加议定书和本补充议定书维持的海牙联盟。
第二条 〔大会〕
(1)(a)本专门联盟应设立大会,由批准或加入本补充议定书的国家组成。(b) 每一国家的政府应有一名代表,并且可以有候补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该代表。
(c)每一代表团的开支应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2)(a)大会应:
(Ⅰ)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专门联盟以及执行本协定的一切事宜;
(Ⅱ)指导国际局筹备修订本协定的会议,适当考虑未批准或未加入本补充议定书的本专门联盟成员国的意见;
(Ⅲ)修订施行细则,包括确定有关外观设计国际保存的费用数额;
(Ⅳ)审阅与批准总干事关于本专门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有关本专门联盟职权范围内的事宜对总干事给予一切必要的指示;
(Ⅴ)决定本专门联盟的工作计划,通过三年一次的预算,以及批准决算;(Ⅵ)通过本专门联盟的财务规则;
(Ⅶ)建立为实现本专门联盟的目标所必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小组;
(Ⅷ)决定接纳哪些非本专门联盟成员国的国家、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大会的会议;
(Ⅸ)通过对第二条至第五条的修订;
(Ⅹ)为实现本专门联盟的目标采取其它一切适当的行动;
(Ⅺ) 执行按照本补充议定书认为适当的其他职能。
(b)对于与本组织管理下的其他联盟共同有关的事宜,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的协调委员会的意见以后作出决定。
(3)(a)大会每一成员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b) 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c)虽有本款(b)项的规定,如在任何一届会议,出席会议的国家不到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等于或超过其三分之一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除关于大会本身程序的决议外,所有决议只有符合下述条件的,才能发生效力。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未出席会议的大会成员国,请其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间内以书面进行投票或表示弃权。如果在该期间届满时以上述方式进行投票或表示弃权的国家达到为构成会议本身的法定人数所缺少的数目,而且如果同时达到了所需的多数,上述决议应发生效力。
(d)除第五条第(2)款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大会的决议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票。
(e)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f)一名代表仅可代表一个国家,并且仅可以一个国家的名义进行投票。(g)非大会成员国的本专门联盟成员国应作为观察员被接纳参加大会的会议。
(4)(a)大会应每隔三历年由总干事召集一次通常会议,如无特殊情况,应和本组织的大会同时并在同一地点举行会议。
(b) 经大会成员国四分之一国家的要求,大会应由总干事召开临时会议。(c)每次会议的议事日程由总干事制定。
(5)大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程。
第三条 〔国际局〕
(1)(a)外观设计的国际保存和有关事宜以及关于本专门联盟的其他一切行政工作均由国际局执行。
(b)特别是,国际局应为大会及大会可能设立的专家委员会与工作小组筹备会议和提供秘书处。
(c)总干事为本专门联盟的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本专门联盟。
(2)总干事和他所委派的工作人员应参加大会及大会可能建立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小组的一切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由他委派的工作人员是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3)(a)国际局应按照大会的指示,筹备修订协定条款的会议。
(b)关于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国际局可以和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磋商。
(c)总干事和他所委派的人员应在修订会议上参加讨论,但无表决权。
(4)国际局应执行任何其他的指定任务。
第四条 〔财务〕
(1)(a)本专门联盟应有预算。
(b)本门联盟的预算应包括本专门联盟自己的收入和支出,以及对各联盟共同预算支出应负担的份额 ,在适用的情况下 ,还应包括向本组织代表会议的预算所提供的数额。
(c)并非全部属于本专门联盟而同时也属于本组织所管理的一个或一个以上其他联盟的支出应视为各联盟的共同支出。本专门联盟在这些共同支出中所负担的份额,应和本专门联盟在其中的利益成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