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国际保存视为在国际局收到按照规定形式的申请、和申请一起缴纳的费用以及外观设计的照片或其他图样之日提交,如国际局在不同的日期收到上述物件时,国际保存视为在上述日期的最后一日提交。登记应记载该日期。
(3)(a)对每件国际保存,国际局应在定期公报上公布下列各项:
1.交存的照片或其他图样的黑白复制品,或应申请人的请求,其彩色复制品;2.国际保存日;
3.施行细则规定的事项;
(b)国际局应尽快将定期公报送交各国家主管局。
(4)(a)第(3)款(a)项所述的公布应依申请人的请求,按其请求的期限延迟公布。该期限自国际保存日起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但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该期限应以优先权日为起算日。
(b)在本款(a)项所述的期限内申请人可以随时请求立即公布或撤回保存。撤回保存可以仅限于缔约国中的一个或几个国家,而且在多件保存的情形,可以仅限于其中的若干件外观设计。
(c)如申请人没有在本款(a)项所述的期限届满前的适当时间内缴纳应缴的费用,国际局应撤销其保存,不进行第(3)款(a)项所述的公布。
(d)在本款(a)项所述的期限届满前,国际局应将请求延迟公布的保存登记予以保密,有关该保存的文件或物品不对公众开放。如申请人在上述期限届满前撤回保存,则本规定无限期适用。
(5)除第(4)款的规定以外,登记簿及向国际局提交的一切文件、物品应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七条
(1)(a)在国际局所登记的保存,在申请人于申请中指定的每一缔约国内具有的效力,如同申请人已依该国本国法的规定办理为获得保护所需的全部手续一样,并且如同该国主管局已完成授予保护所需的全部行政行为一样。
(b)除第十一条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对于已经在国际局登记保存的外观设计的保护,在每个缔约国内,按照该国国内法中适用于根据提交的国内保存而要求保护而且对该保存的全部手续已经办理、全部行政行为已经完成 的外观设
计的有关规定办理。
(2)如原属国的法律规定,国际保存在该国不发生效力的,则国际保存在该国不发生效力。
第八条
(1)虽有第七条的规定,如缔约国国内法规定国家主管局根据行政职权上的审查或依第三人的异议可以拒绝给予保护的,国家主管局在拒绝给予保护时,应在六个月内通知国际局,该外观设计不符合第七条第(1)款所述的手续和行政行为以外的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如在六个月内没有发出上述的拒绝通知,该国际保存应自保存之日起在该国生效。但在有新颖性审查的缔约国内,如在六个月内没有发出拒绝通知,国际保存应自上述期间届满之日起生效,同时保持优先权,除非国内法对向国家主管局提交的保存规定更早的生效日。
(2)第(1)款所述的六个月期间应自国家主管局收到公布国际保存登记的定期公报之日起开始计算。国家主管局应将该日期通知任何要求得知该日期的人。
(3)申请人对于第(1)款所述的国家主管局的拒绝应享有的补救办法,如同他向该局提交外观设计的保存一样;在任何情况下,对拒绝可以请求复审或申诉。拒绝的通知中应写明:
1.外观设计不符合国内法规定的理由;
2.第(2)款所述的日期;
3.允许提出复审请求或申诉的时间;
4.复审请求或申诉的受理机关。
(4)(a)缔约国的国内法中有第(1)款所述的规定要求有关于谁是外观设计的真正设计人的声明或外观设计的说明的,该国主管局可以规定申请人应依该局的要求在发出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以向国际局提出申请所使用的语言提出下列文件:
1.谁是外观设计的真正设计人的声明;
2.阐述照片或其他图样所表示的外观设计的本质特征的简短说明。
(b)国家主管局不得对提交上述声明或说明,或因可能由国家主管局将其公布而征收费用。
(5)(a)缔约国的国内法中有第(1)款所述的规定的,应通知国际局。(b)如缔约国按照其法律对外观设计有数种保护制度,其中有一种有新颖性审查时,本协定关于有新颖性审查的国家的规定只适用于有新颖性审查的保护制度。
第九条
如外观设计的国际保存是在同一外观设计在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成员国内第一次提交保存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并且该国际保存要求优先权的,优先权日应为第一次保存之日。
第十条
(1)国际保存每五年可以续展一次,续展时只须在每五年一期的最后一年内按施行细则的规定缴纳续展费。
(2)对于国际保存的续展应给予六个月的宽限期,但应按施行细则的规定缴纳滞纳金。
(3)缴纳续展费时,应写明国际保存号,如续展并非对保存即将期满的全部缔约国都有效时,还应写明续展对之有效的缔约国国名。
(4)续展可以只限于多件保存中的若干件外观设计。
(5)国际局应将续展予以登记并公告。
第十一条
(1)(a)缔约国给予提交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间不得少于:
1.保存已经续展的,自国际保存日起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