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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

  (二)本公约并不妨碍从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款项中付出核损害赔偿的管理人,在已支付的数额范围内,从根据该款提供财政保证的人或从装置国收回被赔偿的人依本公约得到的款项。
  第十条
  管理人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有请求偿还的权利:
  一、如果书面合同上有明文规定;或者
  二、如果核事件是由于蓄意要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行为所产生,则对有此行为或不行为的人有请求偿还的权利。
  第十一条
  一、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只有在其境内发生核事件的缔约国法院拥有对第二条规定的诉讼的管辖权。
  二、当核事件发生在任何缔约国领土之外,或当核事件的地点不能确定时,对该项诉讼的管辖权属于应负责任的管理人所属装置国的法院。
  三、当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管辖权应属一个以上缔约国的法院时,管辖权的归属应视下列情况而定:
  (一)如果该事件有一部分发生在任一缔约国领土之外,有一部分发生在一个缔约国领土之内,则管辖权属后一国家的法院;
  (二)在其他任何情况下,管辖权属于依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可以成为主管法院的各个缔约国之间的协定所确定的某一缔约国的法院。
  第十二条
  一、根据第十一条拥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最后判决,应在其他任何缔约国境内得到承认,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如果判决是通过诈骗取得的;
  (二)如果受判决的一方未被给予公正的机会来陈述案情;或
  (三)判决同应给予承认的缔约国的公共政策相违背,或同基本的公正标准不符合。
  二、得到承认的最后判决,在按照应实行判决的缔约国的法律规定办妥手续提交实施后,应同该缔约国法院判决一样予以实行。
  三、对已作出判决的赔偿的要求,不得再提出诉讼来确定此项要求是否合理。
  第十三条
  本公约和所适用的国家法律应不分国籍、住处或居所予以实施,不得有所歧视。
  第十四条
  国家法或国际法法规中规定的审判豁免,除有关执行的方法外,不得在第十一条规定的主管法院进行的依本公约提出的诉讼中予以实施。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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