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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

  二、装置国可以通过立法规定,按照该立法可能制定的条款,核材料的运送人或掌管放射性废料的人,在他提出请求并得到有关管理人的同意后,可以被指派或认可为该管理人所在地的上述核材料或放射性废料的管理人。在此情况下,上述运送人或掌管人在本公约范围内应被视为位于该国领土内的某个核装置的一个管理人。
  三、(一)当核损害的责任牵涉到不止一个管理人时,在无法合理地区分每个管理人对损害所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有关的管理人应共同和分开来承担责任。
  (二)当核事件发生在运送核材料的过程中(不论其发生在同一运输工具上,或在因运送而加以贮存时发生在同一核装置中),并造成牵涉到不止一个管理人的责任的核损害时,则其全部责任不得超过第五条规定的对其中任何一人所要求的最高数额。
  (三)在本款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的情况下,任何一个管理人承担的责任都不得超过第五条对其所规定的数额。
  四、在遵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当一次核事件牵涉到属同一管理员的几个核装置时,则该管理员对每一有关的核装置承担的责任均应按照第五条对其所规定的数额办理。
  五、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任何非管理人对核损害一律不承担责任。但本规定并不影响在本公约开放签字之时生效或开放签字、批准或加入的有关运输方面的任何国际公约的实施。
  六、按照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不属于核损害,但按照该项乙目可以列入核损害的任何损失或破坏,任何人都不承担责任。
  七、如果主管法院的法律有此规定,可以根据第七条对提供财政保证金的人直接提出诉讼。
  第三条
  按照本公约承担责任的管理人,应向运送人提供由承保人或根据第七条要求的提供财政保证金的其他财政保证人发给的或以他们的名义发给的证件。证件上应载有该管理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保证金的数额、类别和期限,而发给证件的人或以其名义发给证件的人对所载事项没有异议。证件上还应载明所保证的核材料,并须有装置国主管公共机构的声明,说明证件上的人是本公约所指的管理人。 
  第四条
  一、根据本公约的规定,管理人对核损害的责任是绝对的。
  二、如果管理人证明核损害完全或部分地是由于受到损害的人的重大疏忽,或是由于此人蓄意要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行为所产生,如果主管法院的法律有此规定,它可以全部或部分地免除管理人对此人所受损害给予赔偿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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