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
(1963年5月21日在维也纳开放签字)
各缔约国,
承认有必要制定一些起码的准则,以便对某些和平利用原子能的情况所造成的损害,提供财政上的保障;
相信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公约也将有助于发展国与国之间的友好关系,不论这些国家的宪法和社会制有何不同;
决定为上述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在本公约内:
(一)“人”系指任何个人、合伙公司、任何组成公司或没有组成公司的私人或公共团体、根据装置国法律享有法人资格的任何国际组织以及任何国家或其任何组成部分。
(二)“缔约国国民”包括一个缔约国或其任何组成部分、合伙公司或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建立的任何组成公司的或没有组成公司的私人或公共团体。
(三)“管理人”,就该装置而言,系指由装置国指派或认可的管理该装置的人。
(四)“装置国”,就核装置而言,系指其领土内设有装置的缔约国,或者,如装置未设在任何缔约国的领土内,则系指管理或授权管理核装置的缔约国。
(五)“主管法院的法律”系指本公约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的法律,包括这种法律对法律冲突作出的任何规定。
(六)“核燃料”系指通过自行保持的核裂变连锁反应能够产生能量的任何材料。
(七)“放射性产品或废料”系指在生产或使用核燃料时产生的任何放射性材料,或因在上述过程中易受辐射而具有放射性的任何材料;但不包括已达到制成阶段,因而可以用于任何科学、医学、农业、商业或工业目的的放射性同位素。
(八)“核材料”系指:
甲、除天然铀和使用过的铀外,能够在核反应堆外单独或同其他一些材料一起通过自行保持的核裂变连锁反应产生能量的核燃料;和
乙、放射性产品或废料。
(九)“核反应堆”系指无需增加中子即可产生自行保持的核裂变连锁反应的含有核燃料的任何结构。
(十)“核装置”系指:
甲、除用作一种能源供推动用或为其他目的而装置在海空运输工具上的核反应堆以外的任何核反应堆;
乙、用核燃料生产核材料的任何工厂,或任何核材料加工工厂,包括对已放射的核燃料进行再加工的任何工厂;
丙、除因运输而贮存核材料的仓库以外的任何贮存核材料的设施;
但装置国可以决定由同一管理人负责的、在同一地点的数个核装置应视为一个单一的核装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