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凡根据第(1)项规定被接受的修改,按照第(1)项规定修改生效后,对特别同盟的所有国家均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本协定的成员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任何成员国都可成为本协定的成员国,加入手续是:
(1)签字并交存批准书;或
(2)交存加入通知书;
(二)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应由总干事保存。
(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二十四条规定,适用于本协定。
(四)前款规定,不能被理解为含有特别同盟的一个国家承认或默认特别同盟的另一个国家,凭借前款规定使本协定适用于某一地区的现实情况的意思。
第十三条 协定的生效
(一)对于已经将其批准书和加入书交存的头五个国家,本协定于第五个文件交存后三个月生效。
(二)除依前款规定本协定对之已生效的国家外,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本协定在总干事将该国的批准书或加入书通知他国之日后三个月起开始生效,但在批准书或加入书中规定有一个较迟的日期时除外。在后一情况下,本协定对该国自其规定的日期生效。
(三)批准或加入本协定,即当然接受本协定的所有条款,并享受本协定的所有利益。
第十四条 协定的期限
本协定的期限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相同。
第十五条 退约
(一)特别同盟的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声明退出本协定。
(二)退约自总干事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
(三)成为本特别同盟成员尚不满五年的国家不得行使本条规定的退约权。
第十六条 争议
(一)特别同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关于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议,在不能协商解决,而当事国间又不能协议用其他方法解决是,可以由任一当事国根据国际法院规则提交国际法院。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的国家,应当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提请特别同盟的其他国家注意。
(二)每一国家都可以在签订本协定时,或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声明它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前款规定对于作了此种声明的特别同盟的其它国家之间的争议,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