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1)特别同盟设一个由特别同盟各国组成的大会。
(2)特别同盟的每个国家的政府有一个代表出席大会,代表可以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其工作。
(3)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中的政府间组织可由一名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如经大会决定,并可出席大会设立的各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会议。
(4)各代表团的费用,由派出国政府负担。
(二)(1)依第五条的规定,大会的职责如下:
1.讨论关于特别同盟的维持与发展的所有事项和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2.指导国际局对修订工作会议的准备工作;
3.审查和批准总干事关于特别同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对有关特别同盟权限之内的事务给总干事必要的指示;
4.决定特别同盟的计划,通过其三年的预算,并批准其决算;
5.通过特别同盟的财务规则;
6.决定在图形要素分类正式文件上使用英文、法文以外的文字;
7.为达到特别同盟的目标,认为适当时,确定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任务;
8.按照第(一)款第(3)项规定,那些非特别同盟成员国、那些政府间和国际的非政府间组织,应接纳为观察员参加会议,并参加委员会或工作组;
9.采取任何其他适当行动以推动特别同盟完成其目标;
10.执行在本协定中的其他适当的职能。
(2)关于对知识产权组织的其他同盟也有利害关系的事务,大会应在接到知识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通知以后作出决定。
(三)(1)大会的每个成员国有一票表决权。
(2)大会的二分之一成员国构成法定人数。
(3)在不足法定人数时,大会仍可作出决议,但除有关其自身的程序的决议外,所有决议仅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大会的未出席的成员国,请它们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投票或者弃权。如果在此期限届满后,以这种方式投票或弃权的国家的数目达到了会议本身所缺法定人数的数目,只要同时也达到了所规定的多数,此项决议即应生效。
(4)按照第十一条第(二)款大会决议应由三分之二的多数票通过。
(5)弃权不视为投票。
(6)一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四)(1)如没有特殊情况,大会例会在每第三个历年举行,大会由总干事召集,时间、地点与召开知识产权组织大会的时间、地点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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