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系由供应商或经供应商授权的保付代理人向债务人做出的;
(2)合理地确定了已经转让的应收帐款和债务人须向其付款或向其帐户付款的保付代理人;而且
(3)是关于根据该通知送交之时或之前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产生的应收帐款的。
2.无论有无债务人向保付代理人付款可以解除债务人债务的任何其他原因,如果付款系根据前款规定做出的,则付款应为此目的有效。
第九条
1.在保付代理人要求债务人支付根据货物销售合同产生的应收帐款时,则在如果该要求系由供应商提出时该合同的债务人可以利用的一切抗辩,该债务人均可用以对抗该保付代理人。
2.在针对享有业已发生的应收帐款的权利的供应商和在根据第八条第1款转让的书面通知送交债务人之时该债务人所取得的请求权方面,该债务人也可以向保付代理人行使任何抵消的权利。
第十条
1.在不损害第九条规定的债务人的权利的情况下,货物销售合同的不履行、履行有瑕疵或履行迟延本身并不应使债务人有权收回该债务人付给保付代理人的款项,如果该债务人有权向供应商收回该款项的话。
2.但是,在应收帐款方面有权向供应商收回已经付给保付代理人的款项的债务人无权向该保付代理人收回该款项,如果:
(1)该保付代理人尚未解除其在该项应收帐款方面对供应商的付款义务,或者:
(2)保付代理人付款时已经知道在与债务人付款有关的货物方面供应商的不履约、履约有瑕疵或履约迟延的情况。
第三章 再转让
第十一条
1.在应收帐款由供应商根据一受本公约管辖的保付代理合同转让给保付代理人时:
(1)在本款(2)项的条件下,第五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对保付代理人或后手受让人所做的应收帐款的任何后来的转让均适用。
(2)第八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应适用,如同该后手受让人是保付代理人一样。
2.为本公约目的,给债务人的有关再转让的通知亦构成给保付代理人的有关此种转让的通知。
第十二条
本公约不应适用于保付代理合同条款所禁止的后来的转让。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