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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付代理公约》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国际保付代理公约》
 (1988年5月28日于加拿大渥太华签订)


  本公约各缔约国:
  意识到国际保付代理将在国际贸易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事实,进而认识到在保持保付代理交易不同当事人利益的公正平衡的同时,采用统一规则以提供便利国际保付代理的法律制度的重要性。
  兹协议如下: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总则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本章所规定的保付代理合同及应收帐款的转让。
  2.为本公约的目的,“保付代理合同”系指在一方当事人(供应商)与另一方当事人(保付代理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根据该合同:
  (1)供应商可以或将要向保付代理人转让供应商与其客户(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产生的应收帐款,但是主要供债务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所产生的应收帐款除外;
  (2)保付代理人应履行至少两项下述职能:
  a.为供应商融通资金,包括贷款和预付款;
  b.保持与应收帐款有关的帐目(总帐);
  c.托收应收帐款;
  d.防止债务人拖欠付款。
  (3)应收帐款转让的通知应送交债务人
  3.本公约所指的“货物”和“货物销售”应包括服务和服务的提供。
  4.为本公约的目的:
  (1)书面通知不需要签字,但必须指明通知是由谁或是以谁的名义送交的;
  (2)“书面通知”包括但不限于电报、电传以及可以复制成有形形式的任何其他电信;
  (3)书面通知应在收件人收到时方为送交。
   第二条
  1.无论根据保付代理合同转让的应收帐款何时产生于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供应商和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本公约均适用,而且:
  (1)这些国家和保付代理人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或者:
  (2)货物销售合同与保付代理合同均受某一缔约国法律管辖。
  2.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本公约所指的当事人营业地应为那一与有关合同及其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但应考虑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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