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个缔约国内所发生的第十三条至条第十九条所称的行为或情况,就本公约来说,应在另一缔约国内具有效力,但债权人应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保证尽速将有关行为或情况通知债务人。
第二部分 执行
第三十一条
1.如缔约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按照该国宪法,关于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应适用不同的法律体系,该国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将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的一个或数个单位,并可随时提出另一声明以修改其已作出的声明。
2.此种声明应通知给联合国秘书长并明确地说明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3.如本条第1款所称的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并未作出声明,本公约在该国所有领土单位中都应有效。
第三十二条
本公约所称的一个适用不同法律体系的国家的法律应被解释为其一有关法律体系的法律。
第三十三条
每一缔约国应将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在本公约生效之日或以后所订立的合同。
第三部分 声明和保留
第三十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得随时声明,在其中一国有营业所的卖方,同在其中另一国有营业所的买方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公约不适用本公约,因为这些国家就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适用相同的或密切相关的法律规则。
第三十五条
缔约国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是,可声明对于废除合同的行为不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国家可在交存本公约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声明不得强制它适用本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公约对已经订立或可能订立含有本公约所规定事项的条款的公约,无优先效力,但以卖方和买方在此种公约缔约国内有营业所为条件。
第三十八条
1.缔约国如已参加一个现行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可在存交本公约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声明它仅对该现行公约所规定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本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