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如卖方就货物提出明确保证,说明在某一期间内有效,不论是否定有具体期间,由于这种保证而引起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应自买方将请求权所根据的事实通知卖方之日起算,但不得迟于这种保证期间届满之日。
第十二条
1.如依适用于合同的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在合同开始履行前声明终止合同,并行使了此项权利,则根据此种情况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应自向他方当事人作此声明之日起算。如合同在开始履行前未经声明终止,则时效期间应自开始履行之日起算。
2.由于当事人一方违背分期交货或分期付款合同而引起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就每一期来说,应自该项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算。如依适用于合同的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以这种违约行为为理由声明终止合同,并行使了此项权利,则全部有关各期的时效期间,应自向他方当事人作此声明之日起算。
第三章 时效期间的停止和延长
第十三条
在债权人作出根据起诉地法院所适用的法律认为是对债务人开始进行司法程序或在已对债务人所提起的这种程序中提出其请求权以期获得清偿或承认的行为时,时效期间应停止计算。
第十四条
1.如当事双方已同意提付仲裁,时效期间应在当事人任何一方按照仲裁协议所规定的方式或依适用于此种程序的法律开始进行仲裁程序时,停止计算。
2.如无上述任何规定,仲裁程序应视为在将争执中的请求权提付仲裁的申请送达他方当事人的惯常住所或营业所之日开始;如他方无此种住所或营业所,则在送达其为人所知的最后住所或营业所之日起开始。
第十五条
在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未提到的其他任何法律程序,包括在下列情况发生时开始的法律程序中:
1.债务人死亡或丧失能力;
2.债务人破产或无清偿债务能力,因而影响到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3.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商号、合伙、会社或团体的解散或清算。
债权人提出请求权以期获得清偿或承认时,除有关该程序的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时效期间应停止计算。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