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一缔约国退出本协定时,在收到缔约国退出通知之前,根据本协定业已产生的在东道国相对于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应该继续有效,不应受到退出的影响。
第8条
1.任何缔约国的投资者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运用其投资的经济活动的范围之内,所享有的优惠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属于不是本协定缔约国的另一国家投资者在经济活动的范围内和有关权利和特权方面所享有的待遇。
2.以上第1段的规定不应适用于缔约国在下列情况下所给予的任何更优惠的待遇:
(1)另一缔约国根据国际协定、法律和特别优惠安排给予一缔约国投资者的权利和特权。
(2)产生于一项现行有效的或将缔结的国际协定的权利和特权,并且,任何缔约国都可以成为该国际协定的会员国,并且,根据该国际协定将建立经济联盟,关税联盟或相互间的税收豁免安排。
(3)缔约国因一特别项目对该国特别重要而给予该特别项目的权利和特权。
第9条
投资者应受在东道国有效的法律和法规的约束,并且,应被禁止一切可能扰乱公共秩序或首先的行为,或者,有碍公共利益的行为。投资者还不得进行限制性行为,以及试图通过非法手段谋取收入。
第三章 投资担保
第10条
1.如果一种措施可能通过全部或部分地剥夺投资者的所有权;或者,全部或部分地剥夺其全部或部分基本权利;或者,全部或部分地剥夺其对其投资的所有权、处分权或使用权行使权威;或者,剥夺其实际控制投资、管理投资、利用投资、享受投资的效益,实现投资的利益或担保投资的发展和增长,来直接或间接影响投资者对资本或投资的所有权,那么,东道国应承担义务,其自己本身不,也不通过其机关、组织或地方当局,采取或允许采取这类措施。
2.但是,下列情况是许可的:
(1)为了公共利益、根据法律、无歧视地征用投资,并且,根据调整赔偿的法律,迅速向投资者支付充分和有效的赔偿,但是,投资者有权在东道国有权法院就征用措施争讼;
(2)采取根据有权立法机关的命令所作出的预防措施和执行有权司法机关所作出的判决的措施。
第11条
1.东道国应承担义务,担保资本及其现金形式的净收入向任何缔约国自由转移,而不使投资者服从于任何歧视性的有关银行、行政和立法的限制,并且,不对这类转移课以任何税收和费用。这不适用于银行的服务费用。根据投资性质终止投资时,或者,其转移到东道国之日的5年后(无论哪一日期更早),应该实现返还原始资本。
2.转移应该用投资投放的货币,或者,以转移当天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汇率,用任何其他可兑换货币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