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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唱版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的公约(唱片公约)

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公约
 (唱片公约)
 (1971年10月29日于日内瓦签订)


  缔约各国,
  担心唱片的擅自复制广为蔓延和日益增加以及由此给作者、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利益带来损害。
  相信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此类行为,也将有利于将其表演和作品录制在唱片上的表演者和作者。
  认识到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这方面所做的工作的价值。
  期望决不影响已经生效的国际协定,特别是决不妨碍为表演者、广播组织以及唱片制作者提供保护原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罗马公约更加广泛地得到承认,
  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在本公约中:
  (甲)“唱片”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的专门录音;
  (乙)“唱片制作者”是指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录制下来的自然人或法人;
  (丙)“复制品”是指一件含有从某唱片上直接或间接取得声音的物品,而且该物品含有录制在该唱片上的声音的全部或主要部分;
  (丁)“分开发行”是指将唱片复制品直接或单独供给公众或公众中的任何一部分人的行为。
   第二条
  各缔约国应当保护具有其他缔约国公民身份的唱片制作者,防止未经唱片制作者允许而制作复制品和防止此类复制品的进口,只要任何此类制作或进口的目的是为了公开发行;以及防止公开发行此类复制品。
   第三条
  本公约的实施方法应当由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规定,应当包括以下一种或多种(方法);通过授予版权或其他特定权利的方法进行保护,通过有关不公正竞争的法律进行保护;通过刑法制裁的方法进行保护。
   第四条
  给予保护的期限应当由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规定。但是,如果国内法律规定了一个特定的保护期,则此保护期从声音第一次被录制成唱片的那年年底算起,或从唱片第一次发行那年年底算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五条
  如果某缔约国依照其国内法律要求履行手续作为保护唱片制作者的条件,那么,如果授权复制供公开发行的唱片的所有复制品上或其包装物上载有符号的0标记以及第一次发行的年份,而且标记的方式足以使人注意到对保护的要求,则应当认为符合手续;如果复制品或其包装物上没有注明制作者、他的合法继承人或独占许可证持有人(载有其姓名、商标或其他相应的标志),则标记还应当包括制作者、他的合法继承人或独占许可证的持有人的姓名。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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