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当该国已成为调节有关这种船舶责任制度的一项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时。
在适用本款第(一)项的情况下,该缔约国应相应地通知本公约的保管人。
(5)本公约不适用于:
(一)气垫船;
(二)用于勘探或开采海底自然资料或其底土的浮动平台。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十六条 签字、批准和加入
(1)本公约自1977年2月1日起至1977年12月31日止,在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海协”)总部向所有国家开放,以供加入。
(2)各国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缔约国:
(一)签字并无保留地批准、接受或认可;或者
(二)签字并须批准、接受或认可,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认可;或者
(三)加入。
(3)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约,应向“海协”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交存一份载有上述意图的正式文件。
第十七条 生效
(1)本公约自十二个国家已在本公约签字并无保留地批准、接受或认可,或者已经交存所需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文件之日一年后次月第一日起生效。
(2)对于在本公约生效条件已得满足之后但却在生效之日以前交存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文件,或者签字并无保留地批准、接受或认可的国家,其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或者其签字并无保留地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或者其签字之日,或交存文件之日第九十天后次月第一日起生效,二者之中以较迟者为准。
(3)对于任何一个在本公约生效之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其文件之日九十天后次月第一日起生效。
(4)对于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之间的关系,本公约应取代并废止1957年10月10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和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海上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
经十八条 保留
(1)任何国家均可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约时,保留不适用第二条第(1)款第(四)项和第(五)项的权利。但对本公约的实质性条款,不得作任何其他保留。
(2)在签字时所作的保留,须在批准、接受或认可时予以确认。
(3)对本公约作出保留的任何国家,均可通过寄交秘书长的通知而予以撤销。这种撤销,应自通知收到之日起生效。如果该通知声称,对于保留的撤销应自通知中具体规定的日期起生效,而这一日期又较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为迟,则撤销应自这一较迟日期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