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本公约对参加第一批交存批准书的国家,应于记载交存事项的记事录作为一年后生效;对以后批准或加入的国家,以及按照第十一条所述在以后使之生效的国家,应于比利时政府收到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通知书后六个月起生效。
第十三条 缔约国如欲退出本公约,应向比利时政府书面声明退出。该政府应将核证无误的通知书副本,立即分送所有其他国家,并告知收到通知书的日期。
退出本公约,仅对提出通知书的国家于通知书到达比利时政府满一年后生效。
第十四条 缔约国中任何一国都有权要求召开新的会议,以便考虑可能进行的修改。
行使此项权利的国家,应于事前一年将其意图通过比利时政府通知其他国家,由比利时政府对召开会议作出安排。
1926年4月10日订于布鲁塞尔,计一份。
(签字国家计有德国、比利时、巴西、智利、丹麦、西班牙、爱沙尼亚、法国、英国、匈牙利、意大利、墨西哥、挪威、荷兰、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塞尔维亚一克罗地亚一斯洛文尼亚、瑞典。日本和拉脱维亚两国未参加签字,签字国家中有六国注明待请示。
签字国(略)
1926年4月10日对《统一国有船舶豁免的某些规则的公约》的附加议定书
统一国有船舶豁免的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各签字国政府,
认为对该文件的某些条款有进一步加以阐明的必要,特任命下列各全权代表;各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一、由于对公约第三条所述“由国家经营”一语是否适用、在何种范围内适用,或者可否被解释为适用于由国家期租或程租的船舶这一问题发生怀疑,特提出下列声明,用以消除此项怀疑:
“各国期租或程租的船舶,只要它们专为政府使用,而不用于商业目的,则这种船舶及其所载货物,都不得成为拿捕、扣押或滞留的对象。但是这种豁免权毫不妨碍属于利害关系人的一切其他权利或要求。在此情况下,当事国外交代表根据公约第五条规定提出的证明书,也应具有证明该船所从事的服务性质的证据力。”
二、对于第三条第一款所指的例外,经一致同意,在采取拿捕、扣押或滞留措施时,国家对该船的所有权或对该船的经营,与在诉因发生时所有权或经营同等看待。